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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秦慧君呂致和黃顗雯

上訴人
蘇明濱
被上訴人
洪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上訴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卻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日,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惟上訴人係因發生車禍而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致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上訴人亦有至警察局報案遺失,非基於不法意圖主動提供,且伊系爭帳戶原所存之2萬元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況伊亦在慈善團體擔任理事約12至14年,從事幫助弱勢等公益,怎會從事詐欺犯法之事,是上訴人亦為被害人,絕無幫助詐欺之意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末按上訴不合法者,小額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之內容,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主張伊係遺失系爭帳戶資料,非主動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且伊系爭帳戶原所存之2萬元款項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伊亦長期從事慈善事務,故伊絕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此無非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行為,有所違誤,然此情乃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故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250元,而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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