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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謝雨真李怡蓉王雪君

抗告人
林奕廷
相對人
蔡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補字第7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與訴外人蔡國鑫、蔡玉燕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抗告人與相對人、蔡國鑫、蔡玉燕於民國111年9月5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租期為111年9月8日至113年9月8日。相對人於113年【註:抗告人誤載為112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至抗告人戶籍地表示不再續租,然抗告人並未住在戶籍地,相對人之通知對於抗告人而言過於突然而不具備足夠的通知效果。此外,抗告人與蔡玉燕於113年【註:抗告人誤載為112年】9月8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租期為113年9月8日至114年【註:抗告人誤載為113年】3月8日,抗告人於租賃期間均按時給付租金,未有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不當得利情形存在。是以,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內容均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但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74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均屬上開事件有無理由之實體答辯,與原審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無違誤無涉,抗告人復未提出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照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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