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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鄧怡君

原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派峰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雅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家豪律師
被告
明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穠
訴訟代理人
曹如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複代理人
趙偉傑律師
參加人
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定國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錦榮,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王派峰,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新任總經理派令(本院卷三第111-119頁)在卷足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82,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479,386元及其中17,582,732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2,896,654元自本件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四第123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高雄港南星聯絡鋼拱橋(即鴻星橋)為南星計畫區「自由貿易港區」之公共建設,由原告辦理公開招標「南星土地開發計畫聯絡橋工程」(下稱系爭聯絡橋工程),後兩造簽立「南星土地開發計畫聯絡橋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聯絡橋工程,參加人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則與原告簽立設計監造契約,負責監造工作,就系爭聯絡橋工程負有切實監督建造之責。又系爭聯絡橋工程於102年3月8日開工,完工報竣後,原告於104年5月7日辦理驗收完成,惟鴻星橋因提供南星港區及洲際貨櫃中心間區內通行聯絡橋梁使用,橋梁附掛許多水電管線,以利與洲際二期港區互為備援,之前因協調橋梁另一端臨洲際貨櫃中心側之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石化管線聯外銜接及施工等事項,周邊建設尚未完備,故系爭聯絡橋工程驗收後遲未開放通行鴻星橋。嗣因108年10月1日發生南方澳跨港大橋橋面斷裂崩塌事故,原告於111年9月5日辦理「111年鴻星橋定期檢測」,發現鴻星橋AR01-09拱圈組裝精度偏差,為釐清瑕疵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及後續處理方式,乃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作成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發現上開偏差瑕疵未符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05121章之「組立施工之許可差」規定及AWS D1.1第7章規定,判定拱圈組裝偏差成因係施工組裝造成,應由被告負擔主要責任。

㈡原告於112年10月3日以高港工字第1126552169號函通知被告系爭聯絡橋工程存在瑕疵之情形,並要求被告提出改善計畫修補瑕疵,復於112年12月7日邀集被告、萬鼎公司召開「高雄港南星計畫區鴻星橋AR01-09拱圈組裝精度偏差結構安全」補強改善計畫協處會議,被告於會議中表示可協助辦理改善期間之現場施工管理作業,萬鼎公司亦表明可協助辦理改善期間之設計監造相關作業。嗣原告於113年3月8日通知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土木技師公會建議方案進行改正,並負擔相關衍生費用,惟遭被告拒絕,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再行文通知被告限期履行上開改善工作,否則基於使用安全,將另案發包並訴請賠償,仍未獲被告置理。其次,被告拒絕辦理瑕疵補正改善工作,主要係以系爭聯絡橋工程於104年5月7日已驗收並點交完成,於107年5月6日契約保固期已滿,及民法第499條規定之瑕疵發現期間(5年)已於109年5月7日屆滿等理由。然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規範05121章3.4.3約定,鋼橋架設完成應進行焊接之檢查且吊裝完成,被告在正式旋緊螺栓接合前,應檢查上拱度、孔徑準確度及各接合構材尺度之精確度等,並詳細檢查構材吊裝完成後之形狀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但施工期間被告就拱圈組立施工是否合於施工規範之許可差規定,未提供安裝完成之現場量測作業文件,顯有規避拱圈組立許可差之查驗,以達便宜行事或未按施工規範組立拱圈之目的,此屬故意不告知之瑕疵,依民法第500條、第499條規定,瑕疵發見期間應延為10年,即系爭聯絡橋工程雖於104年5月7日驗收點交、107年5月6日保固期滿,因原告係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之112年7月13日始發現瑕疵,原告尚未罹於瑕疵發見期間之期限(原告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7頁,誤載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再者,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會議中表達協助辦理,應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應已承認其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所施工組裝鴻星橋AR01-09拱圈位處高空,相關檢驗資料僅有進行安裝檢驗及焊接後之非破壞檢驗作業,未有安裝完成之現場量測作業文件,顯難憑之認定原告已知拱圈組裝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認原告不易發現拱圈組裝偏差之瑕疵,嗣經土木技師公會提交系爭鑑定報告,判定AR01-09拱圈處係為鑑定標的物A2拱肋連接點之一,由於該拱圈處因組裝偏差及組裝銲道有局部缺陷瑕疵,造成A2拱肋結構有安全之疑慮,而被告承攬系爭聯絡橋工程,核屬土地上之工作物工程,原告之工作物瑕疵修補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498條、第499條規定應延長為5年,且應自112年7月13日即系爭鑑定報告提交後始能起算,原告於113年10月提起本訴,尚未罹於時效。

㈢又原告因鑑定發現有AR01-09拱圈偏差瑕疵,限期被告為瑕疵補正而遭拒後發包補強工程,經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原公司)現場查勘發現另有鴻星橋之上游端拱圈處裂損(未依契約圖說施工,引發鏽蝕、有效斷面積減少,對結構安全造成影響)、支承墊固定座未拆除(固定架扁鐵變形彎折影響美觀)、其他處拱圈錯位之瑕疵,均屬系爭工程被告承攬範圍。而系爭橋樑之另處拱圈受拉扯而受有損害者,核屬上開瑕疵中「其他處拱圈錯位之瑕疵」,係被告未依契約圖說施工,拱圈因安裝間隙過大,螺栓邊距不足、長槽孔降低容許值,現有螺栓未符合原設計需求數量不足之結構安全疑慮與續接板因間隙而彎曲,有應力集中之結構安全問題、造成疲勞破壞的安全疑慮,仍屬被告之瑕疵給付。是以,被告係於原契約期間施工時,未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05121章表05121-3組立施工之許可差及AWSD1.1第七章製作規定,致其組裝AR01-09拱圈偏差,致有安全性之效用上欠缺,而發包修補工程,包括通知修補前鑑定費用492,000元、鴻星橋補強改善工程17,090,732元 、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用3,100,500元;及被告未依契約圖說施工,有上游端拱圈處裂損、支承墊固定座未拆除、其他處拱圈錯位之瑕疵 ,經與春原公司辦理追加變更契約,增加修補費用為19,796,154元,共計40,479,386元 ,故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施作之工作物有瑕疵,其所為工作物之給付在安全性之效用上亦有欠缺,依民法第493條工作物瑕疵及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規定,被告應賠償損害。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南星聯絡橋已於104年5月7日驗收完成,107年5月6日保固期滿,依民法第499條規定之瑕疵修繕責任及系爭工程契約保固條款等相關規定,自系爭工作物交付後已經過5年始發現瑕疵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至於原告稱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瑕疵發生期間依民法第500條規定延長為10年云云,惟原告既主張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即應就被告有何故意之意圖負舉證責任,然系爭工程既非由原告供給材料,亦未見原告說明其有何指示不適當且被告明知此指示足生瑕疵仍故意不告知等情,僅係空言指稱被告有故意未詳細檢查拱圈組裝精確度是否符合施工許可差以規避施工規範之情事,要無任何證據相佐其實,可證其稱系爭工程瑕疵發見期間應有因被告故意不告知工作瑕疵之情事而延長為10年云云,顯非屬實。再自原告於111年9月5日即自111年鴻星橋定期檢測報告時已知悉鴻星橋拱圏組裝偏差,卻遲至112年10月3日方以函文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以觀,亦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權利行使期間。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就鴻星橋拱圈組裝負瑕疵修補責任乙情,業經被告三度明確主張原告所為之瑕疵修補請求已逾瑕疵發見期間而罹於時效,原告無權要求被告負瑕疵修補責任,甚者,被告既已明確表示瑕疵修補應由原告自行辦理,被告縱配合原告提出補強改善計畫,亦非屬承諾或接受相關責任及費用,原告稱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聯絡橋工程於104年5月7日驗收完成,查驗過程中並未發現拱圈存在組裝偏差之瑕疵,堪認被告已依約施作,應無原告所稱拱圏偏差成係因被告施工不良所致之情形,遑論系爭聯絡橋工程自108年間起即依橋梁管理維護作業要點定期辦理檢測,均未見原告表示存在拱圈偏差之問題,至原告於111年間進行定期檢測後方稱鴻星橋有AR01-09拱圈組裝精度偏差,及其後發包補強工程,又稱經春原公司現場查勘發現另有上游端拱圈處裂損、支承墊固定座未拆除、其他處拱圈錯位等瑕疵問題,其成因係天災、天候或養護等因素所致,亦非無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47-48頁)

㈠兩造於102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聯絡橋工程,萬鼎公司則與原告簽立設計監造契約,負責監造工作。(本院卷一第29-75,原證1)

㈡被告於102年3月8日開工,完工報竣後,原告於104年5月7日辦理驗收完成。

㈢107年5月16日南星土地開發計畫聯絡橋工程保固會勘,會勘結論:無其他未履行保固責任是以,本案於107年5月6日保固期滿,無待辦事項,請明正營造有限公司依契約規定辦理退還保固保證金作業等語。(本院卷二第159-160頁,被證1)

㈣原告於111年9月5日辦理「111年鴻星橋定期檢測」,檢測報告如原證16及原證16-1,審查會會議記錄如原證15。於此次定期檢測時發現鴻星橋AR01-09拱圈組裝精度偏差後,原告委託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77-479,原證2),原告於112年7月13日收受系爭鑑定報告。

㈤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函請被告說明「111年鴻星橋定期檢測」會議之結論關於鴻星橋拱圈接合施工誤差、箱梁內數處火害缺失,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回復,自驗收迄今已近7年6個月,無論驗收及保固皆符合相關程序等語。(本院卷二第163-165頁,被證2、3)

㈥原告於112年10月3日以高港工字第1126552169號函通知被告系爭聯絡橋工程存在瑕疵之情形,並要求被告提出改善計畫修補瑕疵。(本院卷一第471-472頁,原證3)

㈦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召開「高雄港南星計劃區鴻星橋AR01-09拱圈組裝精度偏差結構安全」鑑定結果說明會,並作成會議紀錄,被告於會議中表示相關瑕疵修繕責任時效一過,原告來函要求被告負擔所有修繕及衍生費用,被告不能接受。(本院卷二第167-205頁,被證4)

㈧原告於112年12月7日邀集被告、監造單位萬鼎公司召開「高雄港南星計畫區鴻星橋AR01-09拱圈組裝精度偏差結構安全」補強改善計畫協處會議,被告於會議中表示可協助辦理改善期間之現場施工管理作業,萬鼎公司亦表明若明正公司願意改善,可協助辦理改善期間之監造相關作業。(本院卷一第473 頁,原證4 )

㈨原告於113年3月8日通知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土木技師公會建議方案進行改正,並負擔相關衍生費用,惟經被告拒絕。(本院卷一第477頁、卷二第207頁,原證5、被證5)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5日辦理「111年鴻星橋定期檢測」,發現鴻星橋AR01-09拱圈組裝精度偏差,經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拱圈組裝偏差成因係施工組裝造成,遂於112年10月3日函知被告限期為瑕疵補正而遭拒後,發包補強工程予春原公司施作,嗣現場查勘另發現有鴻星橋之上游端拱圈處裂損、支承墊固定座未拆除、其他處拱圈錯位等瑕疵,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0,479,386元及法定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基於承攬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本件首應審究者闕為:原告因系爭聯絡橋工程所生工作物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項請求修補或損害賠償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或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者,不得主張之或其請求權消滅,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故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基於承攬之工作物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工作物瑕疵、第227條規定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類型)之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關於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短期時效。

㈡復按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民法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9條定有明文。而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準此,定作人於瑕疵發見期間內發見瑕疵,仍須於發見後,於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始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民法第499條所謂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而言,所謂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則指與土地結合獨立不動之工作物,本件系爭聯絡橋工程既屬與土地結合獨立不動之工作物,於102年3月8日開工,完工報竣後,原告於104年5月7日辦理驗收完成,為兩造列為不爭執事項㈡,是依民法第499條規定,瑕疵發見期間之期限應延為5年,即於109年5月7日屆至。又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5日辦理「111年鴻星橋定期檢測」時發現鴻星橋AR01-09拱圈組裝精度偏差後,經委託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成因係被告施工組裝造成,其後發包春源公司修補瑕疵時,另發現有鴻星橋之上游端拱圈處裂損、支承墊固定座未拆除、其他處拱圈錯位等瑕疵,並提出111年9月5日會議紀錄、系爭鑑定報告、南興土地開發計畫聯絡橋工程施工(品質)缺失(鴻興橋)附卷為證(本院卷三第45-53頁、卷一第77-479頁、卷四第23-38頁)。稽之原告於111年9月5日會議結論記載「一、鴻星橋拱圈接合施工誤差,箱梁內數處施工火害缺失,以及可否打開錨頭保護蓋查看漏油情形,請本分公司工程處儘速聯繫原設計監造及施工廠商釐清,並請廠商於1個月內回覆說明 。」等語(本院卷三第52頁),堪認原告於111年9月5日始發見鴻星橋拱圈接合施工誤差之瑕疵,隨即將此節告知被告並要求其說明,則原告應於111年9月5日發見瑕疵,而顯然已逾5年之發現期間。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500條之規定,瑕疵發見時間應予延長云云;惟按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民法第500條固有明文,惟本條立法理由為:所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即指承攬人明知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定作人而言,關於此種情形,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自應酌予延長,方足以昭公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500條所定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情事,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指稱「就拱圈組立施工是否合於施工規範之許可差規定,未提供安裝完成之現場量測作業文件」(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提出被證12政鋼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報告圖說只能顯示進行非破壞性焊道檢驗的鋼板而已,並無法判斷該等鋼板是否依施工說明書之偏心公差值及AWSD1.120202第七章製作規定構件組立而成」、「AR01-09位置為海側,但對稱位置,位處陸側之拱橋,亦有同一焊道結構,卻未見被告提出檢驗報告」(本院卷四第81、128頁)等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明知定作人即原告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其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形,則其主張瑕疵發見期間應予延長,自無可採。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會議中表達協助辦理,應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112年12月7日補強改善計畫協處會議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473-476頁)。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須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 號判例參照),故債務人因承認而生拋棄時效利益之客體,乃業已完成時效之請求權。查,觀之112年12月7日會議結論,被告表示:「南星聯絡橋已於104年5月7日驗收完成,107年5月6日保固期滿,就民法第499條規定之瑕疵修繕責任及南星土地開發計畫聯絡橋契約保護條款等相關規定,相關時效已過,明正公司與高雄港務分公司應無合約約束關係,補強改善工程應由高雄港務分公司辦理。惟明正公司可(無償)協助辦理改善期間之現場施工管理作業,但不含現場工安與交管等工作範圍」等語(本院卷一第473頁),稽上只能肯認被告對瑕疵之存在有所認識,但原告仍應自行辦理改善工程,充其量被告僅無償協助於改善期間之現場施工管理作業,與明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尚屬有間。參以被告針對原告就111年鴻星橋定期檢測成果相關疑義函件,於111年10月31日回文表示:107年5月6日保固期滿,自104年5月驗收迄今,已近7年6個月,無論驗收及保護皆符合相關程序等語(本院卷二第165頁),又於113年3月28日就原告請求補強改善AR01-09拱圈組裝精度偏差已明確回覆:貴公司通知本工程由拱圈組裝精度偏差之情事,並要求本公司應提出改善計畫,不僅已逾本工程保固期限,亦已逾越民法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等語(本院卷二第207-208頁),自難認為被告有何明知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卻仍為承認行為之情事。

㈤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工作物交付後已經過5年始發現瑕疵,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493條請求瑕疵修補乙節,洵屬有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479,386元及法定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79,386元,及其中17,582,732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2,896,654元自本件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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