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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林岷奭
  • 法定代理人
    林冠儒、呂元豪

  • 當事人
    宇金企業有限公司盛威能源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46號 原 告 宇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儒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盛威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元豪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37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與被告簽訂「鼓山高中-弘毅樓鋼構工程」(下稱系爭鼓山高中工程),由被告將 所承攬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太陽光電工程」中部分 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系爭鼓山高中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3萬5339元。原告又於112年10月13日與被告簽訂「員林高中-司令台鋼構工程」、「員林高中-風雨球場鋼構工程」、(下合稱系爭員林高中工程,與系爭鼓山高中工程合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所承攬訴外人裕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電能源公司)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太陽光電工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 暨工程合約-風雨球場太陽光電工程」中部分工程分包予原 告施作,系爭員林高中工程款總價為945萬元(計算式:925萬元+20萬元=945萬元)。詎原告就系爭契約均完工及驗收 完畢,並多次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70萬3712元(鼓山 高中部分餘款17萬1710元+員林高中風雨球場部分餘款132萬2002元+員林高中司令台部分餘款21萬=170萬3712元,以上 均為含稅價),屢經被告拖延,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提起訴訟,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37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驗收條款約定「如未在14日曆天內完成驗收作業,視同驗收完成」等語僅限於工程驗收有瑕疵之情形,系爭契約既未經兩造分別會同新鑫公司、裕電能源公司驗收,本件即屬未驗收,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付款等語。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建卷第263頁): ㈠原告承攬系爭鼓山高中工程,合約總價為163萬5339元;原告 承攬系爭員林高中工程,合約總價分別為925萬及20萬元, 目前被告尚有剩款工程款總計170萬3712元未給付。 ㈡李芷芸前為被告員工,原告有於112年12月8日告知李芷芸員林高中風雨球場鋼構及浪板完成,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李 芷芸員林高中司令台完成。 ㈢新鑫公司已驗收被告承攬「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太陽光電工程」工程。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已完工驗收,被告應依約給付剩餘工程款170萬371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如何判斷本件工程是否驗收完成?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於「驗收」節均約定:「…‧工程全部裝設完成,乙方(即原告)提驗收通知後 ,甲方(即被告)應在14日曆天內根據工程價單詳細核對施工項目、安裝數量、配備,完成驗收作業。‧工程驗收發現缺點時,乙方應完成改善,並於改善完成後始得驗收,不得異議。如未在14日曆天內完成驗收作業,視同驗收完成。」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20頁、第36頁、第52頁),則系爭契約既已約定「甲方應在14日曆天內…完成驗收作業」、「如未在14日曆天完成驗收作業,視同驗收完成」等語,均以14日曆天為期,顯然兩造有意以14日為驗收期限之約定,則原告通知被告驗收後,被告於14日未完成驗收,應屬被告驗收完成。被告雖主張此條款係約定在「發現缺點…」後,而限於有瑕疵之情形云云,惟倘依此解釋,則於原告施作無瑕疵之情形,被告反而可以無限期不驗收而無需給付工程款,自無此理,不足採取。至被告另主張應會同業主新鑫公司及裕電能源公司一同驗收云云,顯係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限制,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170萬3712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鼓山高中工程17萬1710元,為有理由: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 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 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 之部分工程,自得請求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瑕疵為由,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⑵查業主新鑫公司對於系爭鼓山高中工程是否已完工乙節,於1 14年7月25日函覆本院以:本公司與被告於113年3月5日曾辦理系爭鼓山高中陽光電工程驗收等語,有新鑫公司回予及檢附太陽光電系統竣工檢查表為證(見本院建卷第27至28頁、第113至116頁),足徵系爭鼓山高中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被告會同新鑫公司驗收完畢,是系爭鼓山高中工程已達契約目的且具備通常之效用,從而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鼓山高中工程既如前述已為被告交與業主管領,應認系爭鼓山高中工程已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階段,被告自不得再以工作有瑕疵、未改善為由,爭執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本件自應認原告符合系爭鼓山高中工程請款條件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餘款。被告辯稱未經驗收而拒絕付款云云,難謂有理。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員林高中工程153萬2002元,為有理由 : 查原告於112年12月8日下午3時26分許,先使用Line傳送員 林高中球場完工照片1張予被告員工李芷芸,並稱:「鋼構 、浪板完成」、「麻煩請盡快叫相關人員進場現勘,要我趕進度我也趕給你們了,後續就請貴公司盡快勘查放款,謝謝。」等語,經李芷芸回覆「好的」等語貼圖;原告又於112 年12月29日下午1時45分許,向李芷芸稱:「員林高中司令 台完成」等語,並經李芷芸回電後稱「浪板布繩在幫我集中」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建卷第189至195頁),並經證人李芷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受雇於被告,負責系爭員林高中工程之詢價及議價,兩造簽約時我有在場,後來由我負責與原告聯繫,原告按照施工進度交付發票給我請款,我核對金額後,被告會撥款與原告,原告於系爭員林高中工程完工後均有通知我,我也都有將原告傳給我的訊息轉傳給被告,由被告派遣工務去現場驗收等語(見本院建卷第259至261頁),又證人李芷芸前係被告員工,與被告應較為親近,所述應無偏坦原告之情形,應認可採。是證人李芷芸既已通知被告系爭員林高中工程已完工,被告自應依照系爭契約約定於14日曆天內完成驗收,並將驗收結果通知原告,否則14日曆天後,不論被告有無派員驗收,均屬驗收完成。又原告通知被告驗收後迄今顯逾14日,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員林高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剩餘工程款153萬2002 元。被告否認系爭員林高中工程未驗收云云,尚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契約既均已驗收完成,原告依照系爭契約定,請被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項170萬3712元(計算式:17萬1710元+153萬2002元=170萬3712元),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聲請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 收受,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司促卷第77頁),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項170萬3712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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