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 抗告人
- 富鏵開發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富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富鏵營造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上二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王瀚德
- 抗告人
- 鄭秀美
- 相對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還款長達1年3個月,實際欠款與相對人主張之新臺幣(下同)251萬元相差甚鉅,相對人之請求顯然有誤。另相對人名義上以租賃為營業項目,實際上從事高利放款賺取利息,有違金融證管單位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69萬6,000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2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相對人提示後,尚有251萬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上開情節縱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