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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楊景婷

抗告人
富鏵開發有限公司
抗告人
富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富鏵營造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瀚德
抗告人
鄭秀美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還款長達1年3個月,實際欠款與相對人主張之新臺幣(下同)251萬元相差甚鉅,相對人之請求顯然有誤。另相對人名義上以租賃為營業項目,實際上從事高利放款賺取利息,有違金融證管單位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69萬6,000元、到期日為114年5月2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相對人提示後,尚有251萬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以,原裁定經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上開情節縱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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