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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綉君

抗告人
運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相對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9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曾向相對人申辦本件汽車貸款,然伊並未接獲相對人需給付47萬2,271元之付款提示,依約本件汽車貸款乃於每月23日按月繳交8,000元,伊僅於114年4月23日(按即第25期)曾遲繳,逾期不到一個月,相對人即要求伊需一次付清尚欠款項,難謂合理。又伊雖於第26期貸款亦逾期,但亦已繳清,第27期貸款甚至提前2日以匯款方式繳清,況伊根本不知曾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堪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未接獲來自相對人之付款提示、不知有簽發系爭本票,及抗告人雖有逾期,但已繳清逾期分期付款等節,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到期日 其他記載事項 抗告人 112年3月23日 47萬2271元 相對人 114年4月23日 1.票面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付款地:高雄市○○區○○○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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