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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楊佩蓉葉晨暘呂佩珊
  • 法定代理人
    王致凱

  • 原告
    大芳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邱光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大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致凱 相 對 人 邱光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7月18日本院114年度勞執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勞 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亦有明定。故經勞資爭議成立之調解,其性質應解為和解契約。如和解契約已合法成立,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復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調解成立內容除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即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民國114 年4月2日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其中第6點記載:「上 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就高薪低報、勞退6%提繳不足 ,不得再以基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中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向他方為任何民事、行政上之主張,且不得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如已申訴、檢舉,並同 意一併撤銷)」等語,則細繹其法律文字之條件乃係「上開 協議履行後」,而非僅係「勞資雙方同意...」,因此若該 協議未履行時,則其後所載之各項條件似未成立,因此自足以影響所謂「包裹式」30萬元之請求權範圍;究相對人係除30萬元以外之請求權亦已拋棄而不得請求,抑或係因抗告人一方未履行而整個調解內容亦因「條件」未成就而「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故可知原裁定並未就調解內容第1至6項詳為審查,即驟然認定調解內容第2、3點均適於執行且非法所禁止,即為准予第2點之同意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 屬有違。此外,調解內容出現法律條文所未出現之「包裹式」用語,則其「包裹式」之定義為何?法律性質為何?其中高薪低報之金額為何?而勞退6%提繳不足之補償額又為何? 均屬不明,而此種不明,不清楚之事項本為民事法律所禁止。甚至相對人所主張之56,059元是否正確或確實,而其中項目之金額各為多少亦均不明確,亦即此次調解根本就是打「混水戰」而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是否有錯誤或其他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情形,更付之闕如,故自有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之適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即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或發回原裁定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關於短少提撥勞退金等之勞資爭議,前經勞工局於114年4月2日成立調解,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系爭調 解內容第2點及第3點給付30萬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准相對人所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調解內容第6點所記載:「上開協議履行 後,勞資雙方同意就高薪低報、勞退6%提繳不足,不得再以 基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中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向他方為任何民事、行政上之主張,且不得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如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等語,其中「上開協議履行後」係附有條件致調解契約效力不明確,故原裁定於法有違應予廢棄云云。惟查,原裁定僅係就系爭調解之第2點及第3點准予強制執行,至系爭調解第6點並非屬原裁定之範圍,且系爭調解第6點亦僅係記載「上開協議履行後」,即仍係以第2點及第3點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為前提,並非否定或可能因此導致第2點及第3點調解內容之效力有所不明,故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就系爭調解第2點及第3點准予強制執行係屬於法有違云云,並非可採。 (三)抗告人復主張系爭調解內容第2點及第3點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均屬不明,且所載「包裹式」亦非法律用語,另相對人於調解時所主張之56,059元此金額是否正確亦不明確,均屬法律所禁止之事項云云。然依前所述,調解本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至於各項目及金額之計算式究為何、是否精準正確而毫無瑕疵等,均不影響調解契約之成立,是縱調解內容未詳載各項目及金額為何,而係以包裹式之一個總金額記載,亦不因此導致調解無效或得撤銷,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葉晨暘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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