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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呂致和

抗告人
廖珮均
相對人
漾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加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8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呂聿宏,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變更為鄭加新,有相對人最新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32頁),相對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抗告人之印文,非經抗告人同意或授權蓋印,而係由共同發票人羅仁斌所自行盜刻印章蓋印,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15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票載到期日亦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主張系爭本票上抗告人印文係遭他人盜蓋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一 兆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廖珮均、羅仁斌 114年2月18日 92萬5,000元 114年5月23日  二 兆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廖珮均、羅仁斌 114年2月19日 92萬5,000元  114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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