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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鄭靜筠

抗告人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抗告人
李香諄
相對人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賀公司)前因有營業資金需求而向相對人融資借款,至民國114年10月時,因嘉賀公司一時週轉不靈,無法按期向相對人清償本息,然抗告人經營保全業務多年,業務收入尚稱穩健,如能持續經營,自有業務收入可供清償債務,且嘉賀公司現已積極重整債務,並尋求資金挹注,待時機成熟,目前資金困難問題應可迎刃而解,兩造仍有繼續協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執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催討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兩造有繼續協商之必要等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⒈ 114年8月1日 1,800萬元 未載 11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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