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3號
- 抗告人
- 御品森建設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陳鵬宇
- 抗告人
- 許文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11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僅記載抗告聲明,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遵期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逕為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