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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陳美芳

  • 當事人
    御品森建設有限公司陳鵬宇許文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御品森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鵬宇 抗 告 人 許文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118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 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495條之1第1項準 用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僅記載抗告聲明,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抗告人遵期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逕為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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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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