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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何悅芳邱逸先楊景婷
  •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 原告
    莊淙彬
  • 被告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莊淙彬 相 對 人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弘暘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澔琦創意綠能有限公司、簡平川共同簽發之本票為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本票,而非1千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顯非伊所簽發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弘暘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澔琦創意綠能有限公司、簡平川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億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另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已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654號民事裁定更正原裁定理由欄第一項關於「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之記載,併予說明。從而,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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