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 抗告人
- 莊淙彬
- 相對人
- 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弘暘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澔琦創意綠能有限公司、簡平川共同簽發之本票為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本票,而非1千萬元之本票,系爭本票顯非伊所簽發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弘暘綠能科技有限公司、澔琦創意綠能有限公司、簡平川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億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經核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另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已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5654號民事裁定更正原裁定理由欄第一項關於「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之記載,併予說明。從而,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抗告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