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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秦慧君呂致和王宗羿

再抗告人
遠程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期元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28日所為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同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所明定,是再抗告費用業已提高為1,500 元甚明。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第486 條第4 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114 年度抗字第39號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1,500 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且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亦未釋明上開規定事項,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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