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大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瀅壬、陳明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大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瀅壬 相 對 人 陳明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8日113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年度均委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盈虧撥補明細表並申報,相對人對上開內容均知之甚詳,抗告人亦提出民國108年至113年度之虧損撥補表、盈虧撥補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供相對人閱覽,要無任何隱匿情事。因110年間第三人 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松益發公司)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建築公司),在興建大樓過程中造成抗告人13棟房屋產生傾斜、龜裂、滲水、門窗無法關閉及積水無法排除等損害,而有修繕必要,修復費用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390萬2,000元,加上租賃業深受景氣及就業市場之影響,疫情期間並非所有房屋均能順利出租,故抗告人及法定代理人乃於111年8月19日、112年8月25日向第三人蘇振發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共460萬元以支應修繕、員工薪 資及銀行貸款之必要,並以抗告人所有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蘇振發,蘇振發為求方便遂將系爭借款匯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帳戶,再由法定代理人提領支付銀行貸款、員工薪水及13棟房屋之修繕費等。會計師雖未將系爭借款金額列入抗告人相關財報資料,然抗告人會將系爭借款更正於113年度之財報資料。抗告人業將向蘇振發借款之原因、目 的、數額、資金流向、用途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已足使相對人明瞭系爭借款之數額及用途,相對人之目的既已達成,原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系爭借款之數額及流向,徒增公司耗費,難認有必要性,自應予以廢棄。又檢查人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應行訊問之利害關係人,原審並未踐行開庭當面訊問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派之張瑞玲會計師,難謂程序已臻完備,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抗告人目前業務僅存現有房屋出租,每月收取租金約40萬元,除將其中盈餘12萬元給付相對人夫妻外,尚有25萬元,應已足供抗告人營運需求,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總額高達598萬元,未至2年時間,抗告人自113年5月間起即無法再給付盈餘,抗告人對此未提出解釋。況系爭借款撥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帳戶,已違反會計原則,而系爭借款中第1筆抵押借款時間為111年8月19日,與113年報表應無關,要釐清系爭借款之數額及流向,自有選派公正專業會計師介入檢查之必要,本件抗告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但為了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以上,且必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提出聲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於立法時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之間,加以衡平酌量。準此,聲請人僅須為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並檢附理由及事證並說明其必要性,則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核此規定之立法目的,應在於透過一定比例的少數股東權行使,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藉此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之能力,從而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且依此立法條文之文義,並未對此少數股東權之行使,設定明確實體要件門檻,僅要求有意行使此項權利之股東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至於究竟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所說明之必要性,應達到如何之程度,始能可謂其權利之行使為正當,則全委諸法院於個案之裁量判斷。是以,既然此項少數股東權本以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能力為其設計目的之一,即不可能先要求聲請股東必須證明公司在營運管理上已有何不法情事(否則即可逕行追究責任,而無再行檢查之必要),但為避免此項少數股東權之行使浮濫,反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亦不能只憑聲請股東主觀上之臆測懷疑,即率予准許其行使。為健全公司治理,於個案中衡平兼顧少數股東權利與公司正常經營,聲請股東提出之理由、事證及必要性之說明,應以釋明公司在營運管理上不合常規情理,而有令人懷疑之處即可,不以證明至確有不法為必要。 四、經查: ㈠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人資格之要件: 查抗告人資本總額為1,750萬元,每股金額10元,已發行股 份總數175萬股,相對人持有其中36萬股,有抗告人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8月2日股東名冊在卷 可稽(見司字卷第11、189至191、241頁),顯見相對人持 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達1%以上無訛。再觀相對人係於 113年8月9日向法院遞狀聲請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有收狀 日期戳章為憑(見司字卷第7頁),是自相對人取得股份之 時起,計至113年8月9日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止,相對人繼續 持股已逾6個月乙情亦堪認定,足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資格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要件。 ㈡相對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抗告人固不否認以系爭房地先後於111年8月19日、112年8月25日向蘇振發抵押借款各400萬元及60萬元共計460萬元之事實,然提出其於112年間另案向松益發公司、中國建築公司 等人起訴請求連帶賠償房屋損害回復原狀費用及因交易貶值所受損害共3,290萬2,000元之起訴狀、公司108年至113年之虧損撥補表、盈虧撥補明細表、未分配盈餘帳戶明細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喬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資產負債表等件為證(見司字卷第69至81、115至169頁),以主張所借款項均用於公司經營業務上。惟查: ⒈依上開另案起訴狀所載,抗告人主張之房屋損害回復原狀修復補償費用,依工程估價單所載估算總計2,390萬2,000元(見司字卷第76至77頁),則該等修繕費用既僅為依估價單估算而得,抗告人是否如其主張已有實際支出上開建物修繕費用,實非無疑。 ⒉又抗告人業已自承系爭借款均匯款至法定代理人之金融帳戶,其未告知協助製作公司財務報表之會計師,財務報表未登載系爭借款,故由財務報表無法反映向蘇振發借款之資金流向等語(見司字卷第232頁),顯見抗告人所提出之財務報 表確實有違誤之記載;復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分別為111年8月19日、112年8月2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520萬元、78萬元(合計598萬),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依序為111年11月18日、112年9月25日(見司字卷第65至68頁),系爭借款之借款日期於111年、112年間即已發 生,且於各該年度擔保債權即已確定,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598萬元,高出抗告人所稱借款金額460萬元達138 萬元之多,相對人單憑公司財務報表仍無法知悉系爭借款之實際數額及資金流向,僅更正113年度財務報表亦難認有助 於相對人明瞭系爭借款之數額及用途,自有查核釐清之必要,堪認相對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並已說明其必要性,其聲請檢查抗告人於111年8月19日及112年8月25日向蘇振發借款數額及流向(相對人已具狀更正其於原審誤載日期部分,見抗字卷第59頁),亦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法院選派之檢查人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利害關係人: 抗告人固主張檢查人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應行訊問之利害關係人,原審並未踐行開庭當面訊問張瑞玲會計師,程序未完備云云。然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該條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衝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聲請選派之股東與受檢查之公司。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況檢查人經法院選派後尚得拒絕就任,並不當然產生檢查之義務,自非屬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至抗告人所提出敘述法院擬選派之檢查人應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之應行訊問利害關係人,僅為上開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2號之審查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 第105號裁定針對個案所為之認定,而非上開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2號之研討結果,抗告人所提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尚不拘束本院,併予敘明。是抗告人此部分指摘,要難憑採。 ㈣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並非無端聲請,其於本件聲請時,實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是相對人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於111年8月19日及112年8月25日向蘇振發借款之數額及流向,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沈彤檍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送入 AI 平台,快速理解重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