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楊境碩
- 法定代理人朱雅君
- 原告朱豐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侯珷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朱豐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高豐國際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雅君 相 對 人 侯珷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7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字第10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20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到期日111年8月20日,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也未簽發系爭本票,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並非劉雪鳳,劉雪鳳無權代理抗告人為任何法律行為,此情有本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5號裁定可參,原裁定未查明上情,遽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其形式上業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且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洵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未向相對人借款、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所爭執,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其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方屬適法。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鈺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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