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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鍾淑慧

聲請人
楊雅琇
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相對人
高雄展覽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此,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為由而准予法律扶助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惟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原因若非係「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時,則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自仍應就其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予以審查。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7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申請(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為憑。

(二)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55,860元部分,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8,722元、健保費24,625元、國民年金保費損失31,879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05,360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查依法律扶助基金高雄分會申請(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一、申請人是否符合以下任一無須審查申請人資力規定?個人資力審查:申請人…自願適用勞動部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審查表記載准予扶助理由為「申請人個人資力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申請人申請時每月收入32,500元,勞動部委託專案收入上限7萬元。申請人個人資產390,984元,勞動部委託專案資產上限300萬元」,可知聲請人於本件並非因無資力而受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仍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查依上開審查表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32,500元、個人資產390,984元,而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於扣除原領工資補償後僅暫徵收1,54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8,722元+健保費24,625元+國民年金保費損失31,879元+勞工退休金105,360元=210,5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其中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合計154,0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暫免徵收2/3即1,520元,3,060元-1,520元=1,540元】,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與訴訟救助之要件即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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