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吳芝瑛
- 法定代理人王至誠
- 原告邱貞滿
- 被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3號聲 請 人 邱貞滿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相 對 人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相 對 人 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4年度勞補字第22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系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系爭分會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等為證。是聲請人既經系爭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鄭仕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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