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海商字第4號
- 原告
- 相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相宇
- 訴訟代理人
- 鄭淑芬
- 被告
- 裕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2,59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販售航海儀器業者,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船舶所需儀器、設備、貨物等,及委託原告維修被告承包之船舶,共計積欠原告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5,312,596元(參卷3之應付帳款明細表、銷貨單暨維修單)。其後原告於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欠款,被告於113年4月1日收受後迄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請求眾多,原告就船舶設備買賣部分,依兩造間買賣、承攬、委任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變更遲延利息之請求起算為支付命送達日,且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312,5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欠款清單、請款單、工程單、出貨明細表為佐(本院卷3第1-521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買賣、承攬、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司促卷第257頁),為有理由,應准予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賴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