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薛全晉
- 當事人聶發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聶發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3994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經強制執行之拍賣所得,不得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 二、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三、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伊有重建之機會,自有停止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就對聲請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 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09年2月24日調解不成立,復於114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因其已經前置調解,而於114年9月5日具狀變 更聲請更生,嗣於114年9月24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其另於114年9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43號受理。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屏東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94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業經屏東地院為查封登記,並已鑑價完畢,而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調解、更生、清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或變價,目的即在處分債務人之財產,以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清算之目的相同,尚無限制之必要。然因清算程序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個別行使權利,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拍賣或變價後之所得,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之餘額,在清算程序開始後,原應分配予全部之普通債權人,若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即循強制執行程序分配予執行債權人,將影響清算程序開始後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當有限制分配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是以,本件僅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拍賣所得分配程序部分為停止之保全處分為已足,尚無就「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為停止之保全處分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就「拍賣所得分配程序」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翔彬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里段0000地號 1,700平方公尺 1/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