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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36號

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譚必昇
代理人
湯佑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三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5278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前開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80號(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又聲請人之債權人遠東銀行向本院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11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於新臺幣(下同)53,663元本息及相關程序暨執行費用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先鋒公司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扣押餘額扣減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後,如不足19,248元時,第三人應自扣押金額範圍內補充差額發還聲請人),復於114年12月10日就前開扣押部分核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對先鋒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超過19,248元部分),按債權比例移轉予遠東銀行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278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清算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之清償來源,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及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之執行程序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與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況且,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全處分期間至多為120日,而聲請人於系爭清算事件自陳其任職先鋒公司之每月薪資約33,000元,則前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所扣押、移轉範圍,每月最多約11,000元,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亦非甚多,不至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扣薪資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或另聲請強制執行。是限制債權人遠東銀行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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