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陳美芳
- 原告蔡鄭桂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蔡鄭桂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經債權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上開保險契約權利為聲請人之重要財產,且屬聲請人未來醫療之唯一保障,一遭解約,恐生無可回復之損失,為俾利爾後清算程序之進行,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783號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 ,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受理。又北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783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遠雄人壽、全球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可佐(卷第31-35頁),堪以認定。 ㈡而遠雄人壽陳報保單號碼:102…585號,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48,870元、新光人壽陳報保單號碼:ACK…550號、ACK… 670號、AIA…000號、APR…630號,預估解約金各224,863元、 131,473元、69,143元、73,811元,北院乃於114年4月29日 核發終止兼支付轉給保險解約金命令;至全球人壽保單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國泰人壽保單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故未換價等情,此有電話紀錄、保險公司函在卷可稽(卷第27、37-47、53-59頁)。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人僅有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並無其他債權人(清卷第21頁),則終止前開遠雄人壽及新光人壽保單並支付轉給,並無礙於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且聲請人尚有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之保單,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附約未遭終止,因此本件並無保全處分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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