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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98號

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葛季晨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838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就伊對第三人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中,為避免伊之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受理,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7月24日核發扣薪命令,有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本案卷第27-33頁)在卷可證。

㈡聲請人固以其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現受強制執行為由,聲請保全處分,然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前,聲請人之債權人繼續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尚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考量保全處分期間至多120日,即約4個月,縱於法定最長期間內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債權人所得受償之金額並不多,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執行債權人受償之必要。兼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權益考量、本件更生事件始剛聲請之進程等一切情狀,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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