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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秦慧君呂致和王宗羿

  • 原告
    陳鴻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鴻凱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6 日所為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未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乃聲請更生,而抗告人目前被拍賣之房屋為抗告人自用住宅,為避免抗告人喪失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致失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待抗告人陷於不能清償時,反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抗告人願意百分之百償還債務,僅係調解時融資公司均未出席,無法讓抗告人於第三人見證下協商,抗告人如依原契約約定金額還款,實已超出抗告人可支配之餘額。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及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合衡量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狀況、年齡、工作能力,評估其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如若債務人聲請更生,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若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提出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嗣於民國113 年5 月29日調解期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45 至146 頁),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已合乎調解前置之程序要件。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261 號卷【下稱更字卷】第303 至311 頁)及債權人之陳報(見調字卷第107 至139 、149 頁,更字卷第81至105頁),具有擔保之債權人部分,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債權額為1,811,148 元、許來好之債權額為4,500,000 元;無擔保之債權人部分,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4,99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819,419 元、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802,578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00,554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68,459 元、瑪吉pay(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37,370 元、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5,686元,是除具有別除權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12 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別除權者,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外,抗告人之負債總額總計為2,389,059 元。 ㈢抗告人於111 年4 月至同年12月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實領薪資總計314,400 元(見更字卷第113 至115 頁);自112 年1 月迄今則任職於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瑞克保全公司),其中112 年1 月至113 年6 月實領薪資總計657,835 元(見更字卷第123 頁)。又抗告人名下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單,解約金約為93,359元(見更字卷第273 頁)。另抗告人名下尚有汽車、機車各1 輛(見更字卷第131 頁),及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同小段291 、18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與 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定結果,價值為9,355,080 元,有鑑估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更字卷第329 至353 頁)。因此,姑且不論抗告人目前之工作收入情形,以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而言,扣除抵押權人即永豐銀行之債權1,811,148 元及許來好之債權4,500,000 元後,尚餘3,043,932 元(計算式:9,355,080元-1,811,148 元-4,500,000 元=3,043,932 元),業已足 供清償其無擔保債務2,389,059 元,應認抗告人名下資產足敷清償其負債總額,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㈣至抗告人雖主張適用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然查: ⒈按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而更生方案未可決時,法院應審查有無第64條規定情形,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須不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者,並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始得以裁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依第54條規定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係屬更生程序之一部,應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始生效力, 其如有上述不得以裁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情形,因該協議尚未生效,故法院可曉諭債務人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再為協議;協議未成立者,債務人得主張第54條之1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應因此影響普通債權人得受償之權益,是債務人以其收入及財產按月清償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其數額逾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如承租房屋應支付合理租金之額度,致減少普通債權得受償總額者,不宜認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2 款)。 ⒉再按債務人如僅有房屋1 棟價值300 萬元,惟有房貸債務100 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不得低於房屋淨值200 萬元,否則法院不得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維持原則;債務人之房貸支出是否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具體個案衡酌,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租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25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因抗告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供清償具別除權之債務及其他無擔保債務後尚有賸餘,揆諸前揭說明,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中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不得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則本件無擔保債權人即需完全受償,否則有違清算價值維持原則,本院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以裁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而抗告人目前任職於士瑞克保全公司,以其112 年1 月至113 年6 月實領薪資657,835 元計算,平均月薪約為36,546元,扣除其自述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303 元、扶養費9,500元及房屋貸款4,214 元(見更字卷第137 頁),賸餘5,529 元(此符合抗告人於調解程序所陳述清償能力僅每月6,000 元內,見調字卷第145 頁),倘依消債條例第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但書規定以8 年清償期計算,無擔保債權人最多可獲清償530,784 元(計算式:5,529元×12×8=530,784元),顯然低於無擔保 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即無法完全受償) ,抗告人得否依消債條例第54條或第54條之1 之規定於更生方案中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實有疑義。所謂自用住宅條款係在避免銀行利用加速條款將尚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使自用住宅所有人無法更生,或是延長自用住宅借貸之清償期限,使自用住宅所有人每月繳納之貸款負擔減輕,而有能力去清償其他債權,避免其他債權人因無法受償而強制執行自用住宅所有人之房屋,致自用住宅所有人失去用以自住之房屋,惟抗告人於利用自用住宅條款後即難以清償其他債權,無異於將其收入用以購置資產,而不去清償其他債務。又更生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重建更生可能者,得透過此程序以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而非逃避債務之捷徑,抗告人既無法於進行更生程序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且抗告人名下系爭不動產價值已足供清償有擔保及無擔保之債務全部,應認抗告人名下資產足敷清償其負債總額,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名下資產之價值高於其負債,原審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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