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 再抗告人
- 即債務人
- 張麗英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財育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所明定,而前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適當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7月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14日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未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2 之聲請,依前開規定,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