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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饒志民呂致和王宗羿

  • 當事人
    洪聖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洪聖杰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聲請清算程序, 但未來清償債務時應以114年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2倍即新臺幣(下同)1萬9,248元計算必要生活支出,方為妥適,原審以聲請前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計算基準,顯有違誤。又伊積欠債務尚包含利息、違約金,原審未審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徒以無利息、違約金之狀態,計算伊清償完畢僅需4.6年,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 )裁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一)關於抗告人清償能力部分,原審以抗告人任職於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公司(下稱國巨公司)之工作及相關收入之情形,以平均每月收入4萬9,178元評估其償債能力,本院審酌相關卷內事證,亦核認妥適。 (二)抗告人固主張未來清償債務時應以114年之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1.2倍即1萬9,248元計算必要生活支出云云。惟查, 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即已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自行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7,303元(原審卷第17頁),且原審於114年7月23日於調查訊問抗告人時,抗告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483頁)。而原裁定並已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6,040元,1.2倍即1萬9,248元,而認抗告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是本院認原審此部分判斷,尚稱妥適,難認違法,抗告人此情所指,應屬無據。 (三)抗告人復主張原審未審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云云。然查,依抗告人於114年2月24日提出更正債權人清冊所示(原審卷第253、254頁),抗告人當時記載債權總金額為150 萬8,854元。嗣經抗告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如下:⑴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抗告人之勞工紓困擔保貸款已全數清償,信用卡債權包含本金、利息、費用等總額為6萬9,403元語;⑵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包含本金、利息、費用等總額14萬5,402元等語;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總額為10萬8,515元等語;⑷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 包含本金、利息等總額為36萬8,469元等語;⑸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信用卡債權為6萬7,012元,小額信貸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等總額為61萬0,732 元等語;⑹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包含本金、利息等總額為12萬2,567元等語;有上開債權 人相關陳報狀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9至358頁)。原審參酌上開事證而評估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76萬8,756元,除已高於抗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150萬8,854元之外,亦已審酌上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則抗告人所指原審未審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云云,顯難憑採。(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月平均收入約4萬9,17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萬7,303元後,尚餘3萬1,875元,並以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76萬8,756元,認定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4.6年(計算式:1,768,756÷31,875÷12=4.6)即 可能可清償完畢,並無違誤。況抗告人為00年0月出生( 原審卷第285頁),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 約有28年之職業生涯,以每月收入餘額盡力清償,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縱認抗告人按月攤還之期間為5年至8年,抗告人亦可以每月收入餘額盡力清償) 。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年齡、工作能力及收入狀況,在相當期限內應能清償債務,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清算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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