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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楊儭華韓靜宜李昆南

  • 當事人
    李雪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勝豐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杭立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李雪莉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上列抗告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114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收入部分有違誤: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 8月1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暨補正㈢狀主張,如有兼職於方 福國際管理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方福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方福公司),即無法從事擺攤工作,擺攤收入即會減少。原擺攤收入係以每月約26日,每日平均新台幣1,000元,故 陳報擺攤之每月收入為26,000元,而抗告人分別於111年5月、6月、7月於方福公司兼職工作,共計領有12,040元,抗告人111年5月出勤日僅28日至31日,共4日,擺攤收入並未達26,000元,僅有22,000元;111年6月出勤日僅2日、4日、8日,共3日,擺攤收入未達26,000元,僅有23,000元;111年7 月出勤日僅1日至6日,共6日,擺攤收入未達26,000元,僅 有20,000元。且抗告人112年10月、11月、12月於方福公司 兼職工作,10月份自方福公司領有7,860元,出勤日為2日、6日、8日、15日、16日,共5日,擺攤收入未達26,000元, 僅有21,000元;11月份自方福公司領有3,970元,出勤日為11月9日共1日,擺攤收入未達26,000元,僅有25,000元;12 月11月份自方福公司領有13,623元,出勤日為12月7日、15 日、16日、24日、28日、30日、31日,共7日,擺攤收入未 達26,000元,僅有19,000元。112年10月、11月、12月共計 領有77,834元,依此,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收入有所違誤。㈡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114年間必要支出部分亦有違誤:抗告人 曾於114年6月6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接受左眼水晶體囊內摘除 併人工水晶體置入手術、114年6月25日接受右眼水晶體囊內摘除併人工水晶體置入手術,並另於同年6月5日、6月12日 、6月26日、7月3日至長庚醫院門診接受治療,前述手術及 門診花費共97,870元(計算式:330+540+680+55,520+40,520+280),屬必要支出費用,應增列入必要支出。 ㈢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實際收入及支出狀況,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自114年7月21日受原裁定裁定不免責迄今,未受償任何金額,故就抗告人聲請免責一事,請予以駁回等語。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 抗告人自114年7月21日不免責裁定後迄今,全未清償,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於113年11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中國信託公司債權為581,225元,抗告人應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且抗 告人應具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 元大公司除於清算程序受償3,966元外,抗告人並未依債權 表比例清償債務。抗告人聲請清算,至清算程序終止,應積極清償債務,且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而非逕圖以消債條例規避債務,請駁回抗告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㈣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 自公告113年9月18日開始清算起,萬榮公司僅於114年3月11日受償清算分配款1,892元,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語。 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 抗告人前積欠元大資產公司276,427元,於清算程序還款1,800元後皆無還款,尚欠款274,627元,其還款數額顯未達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之債權額20%以上,礙難同意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13年1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受理,因 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 年9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准自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於 清算程序分別受償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8,138元,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又本件經原審依法通知各債權人就抗告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除萬榮公司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嗣原裁定以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擺攤收入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112年)可處 分所得757,774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15,272元,尚有餘額342,502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18,138元,低於該餘額342,502元。因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業經本院調閱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雖以抗告意旨所示理由主張:有兼職於方福公司時,即無法從事擺攤工作,擺攤收入即會減少,抗告人分別於111年5月、6月、7月;112年10月、11月、12月在方福公司兼 職,擺攤收入皆少於26,000元;抗告人於114年6月至7月有 手術及門診花費共計97,870元,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實際收入及支出狀況,顯有違誤等語。然查,本院就抗告人之聲請清算程序事件,依抗告人陳報及陳述之收入、支出情形,認定如有兼職即無擺攤,擺攤加計方福公司等收入,每月收入約26,000元,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存卷可稽 (見消債清卷第426頁),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已表示:對 於之前清算程序裁定所認定之收入、支出,沒有意見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9頁),其提起抗告再為爭執,難認可採。至於抗告人於113年9月18日開始清算後之支出情形,抗告人於原審114年7月9日調查時,僅稱:每月支出包含房租大 約22,000元至24,000元,會有一些額外的支出,有時候會看病什麼的等語,並未提及於114年6、7月有醫療費用支出共 計97,870元,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9至100頁)。再者,民眾若合於健保規定白內障手術使用規 範,所使用之一般功能人工水晶體,屬於健保給付範圍,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網頁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而抗告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材料費用自付金額即達95,000元,足見抗告人應是使用前揭網頁資料所載之需自付差額之特殊功能人工水晶體,然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看出抗告人之病況有使用此種水晶體之必要性,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難認屬消債條例所指之必要生活費用。縱認除95,000元外之其餘2,870元醫療費用,屬必要生活費用,依原審認定之 抗告人開始清算後之114年度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原審 認定之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再扣除上開2,870元醫療費 用,仍有餘額,是其所執抗告理由,自無足採。何況,縱使依抗告人所主張擺攤收入111年5月、6月、7月,有收入22,000元、23,000元、20,000元,而112年10月、11月、12月每 月有收入21,000元、25,000元、19,000元,合計130,000元 ,與原審計算上開6個月以每月26,000元計算,合計156,000元,差額為26,000元(計算式:156,000-130,000=26,000) ,則抗告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減少26,000元,為731,774元(計算式:757,774-26,000=731,774),扣除 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15,272元後,尚有餘額316,502元,仍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8,138元,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復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裁定 不免責後,抗告人如繼續清償債務達附表所示金額即539,007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而非如抗告 人所主張即可免責。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於審酌相關事證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李昆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原本( 新臺幣下同)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8,369元 6,696元 198,978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1,225元 3,784元 112,461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9,049元 3,966元 117,844元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90,657元 1,892元 56,239元 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6,427元 1,800元 53,485元 總 計    2,785,727元 18,138元 539,0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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