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饒志民、呂致和、陳美芳
- 原告曾繁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曾繁富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 地,應有部分3分之2(下稱系爭房地),為抗告人之自用住宅,應可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4條規定與抵押權人彭成智達成自用住宅條款協議,縱彭成智不願達成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仍可適用消債條例第54條之1規定,原審法院未提供抗告人使用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機會,即駁回更生聲請,有違消債條例第54條、第54條之1 之立法本意。且系爭房地價值並非原審法院所認定之鑑價金額新臺幣(下同)6,186,113元,假若經多次拍賣,應僅剩3,959,112元,甚至無法清償對彭成智之債務。而抗告人目前積欠本金有6,390,920元(含彭成智),每月增加61,977元 利息,若系爭房地持續執行無實益,抗告人至退休無法重建經濟生活,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抗告人月薪資約58,000元,扣除個人及扶養二名子女支出共38,496元【19,248+(19 ,248÷2×2)=38,496】,每月餘額僅19,504元。若以原審認定 之無擔保債務金額2,473,943元,抗告人亦需超過10年才能 解決全數債務,若裁定准許更生,抗告人可於6年或8年即可消滅債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針對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合衡量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狀況、年齡、工作能力,評估其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部分 1.抗告人陳稱每月薪資約58,000元(抗字卷第12頁),但本裁定以原審依抗告人113年1月至114年3月(未含114年1月領取之年終獎金)所計算平均每月約57,315元(更卷第245-251 、253-257、291-315、509-510頁),為其一段期間通常所 能獲致之薪資,認定其月收入。 2.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抗告人陳稱係於自己所有 房屋居住,無房租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等居住費用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而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 %)=14,559】,抗告人主張19,248元,並無必要,仍應以14 ,559元計算。 ⑶又抗告人與謝采芸共同育有長女曾○(000年0月生)、長子曾 □(0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5頁)在卷為憑,子女二人尚未成年,自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因謝采芸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1,197元、87,500元、475,069元,於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薪資所得共596,295元,平均月收入約39,753元(計算式 :596,295÷15=39,753),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35-141、525-529頁)、薪資表(更卷第325-329頁)在卷可參,參酌其2人經濟狀況,認抗告人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70%。並考量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應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抗告人負擔70%之金額應以20,3 83元為限(計算式:14,559×2×0.7=20,383),因抗告人主張以19,248元計算(抗字卷第12頁),低於上開金額,應予採計。 3.準此,依抗告人月收入約57,315元,扣除自己14,559元及子女19,248元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23,508元可供清償債務。另考量抗告人畢業於專科學校土木工程科,有畢業證書為證(更卷第289頁),本身有一技之長,自97年4月即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工作,目前擔任中級檢測師,經抗告人陳明在卷(更卷第652頁),並有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可佐(更卷第30頁),長期工作穩定,且113 年度申報所得719,462元(更卷第523頁),非屬低薪族群,本身為00年0月出生(更卷第23頁),目前49歲,正值青壯 年。 4.再者,抗告人名下有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定結果,價值約6,183,113元,有鑑定報告存卷可查(更字卷 第435-436頁),對比抗告人積欠彭成智之債務為本金4,000,000元,有存證信函(更卷第629-633頁)、支付命令(抗 字卷第17頁)在卷可稽,若系爭房地拍賣後,扣除抵押權人彭成智之債務本金4,000,000元,仍有剩餘金額可清償普通 債權人之可能性。再者,依債權人陳報(更卷第165、171-183、187-235、263-265、379-385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5-39頁)顯示 彭成智以外之無擔保債權人負債總額約2,473,943元,並非 鉅額。 5.佐以抗告人上開收支餘額23,508元,按月攤還結果,約1.02年【計算式:〔2,473,943-(6,186,113-4,000,000)〕÷23,5 08÷12≒1.02】即可能清償,縱使加計衍生之利息、違約金, 實際上不可能於1、2年內清償,但以抗告人上開收支、信用、財產狀況、年齡、工作能力綜合評估,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難認有使抗告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6.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價值僅約3,959,112元,但未舉證以 實其說,並非可採。而系爭房地於113年度經債權人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係因系爭房地鑑價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6,183,113元,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8,000,000元及執行費用,而無拍賣實益,不再進行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138731號卷核閱屬實,並有民事 執行處函文在卷可考(更卷第569頁),堪認系爭房地並非 經拍賣多次仍無人應買,況系爭房地經抗告人父親將一樓出租他人收取月租金6,000元,經抗告人陳明在卷(更卷第267頁),並有租約可佐(更卷第317頁),既有租金收益並位 處苓雅區,並非乏人問津之物,拍賣結果亦可能以高於鑑定價格拍出,故以鑑定價格計入抗告人財產之列,應屬適當,抗告人主張原審未考量系爭房地經多次法拍之實際殘值云云,並非可採。 ㈡關於抗告人主張適用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部分 1.按消債條例第54條規定債務人得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但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且其權利人不同意更生方案者,不在此限。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不能依前條規定協議時,該借款契約雖有債務人因喪失期限利益而清償期屆至之約定,債務人仍得不受其拘束,逕依下列各款方式之一定之:……。 2.再依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3.經查,抗告人係贈與取得系爭房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憑(更卷第411-413頁),並經抗告人陳稱是因配偶想開 網路商店,故以房屋貸款借款1,500,000元,之後網路商店 經營不善倒閉後再借款還款,以債養債,最後跟彭成智借款等語(更卷第497頁),可見非屬為購置房屋所為借貸,與 消債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之定義不符, 並無消債條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適用餘地,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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