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薛全晉
- 原告蔡承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蔡承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2號受理,於114年2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6,1 72元、372,172元、395,084元,並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 廠牌為VOLVO,聲請人陳稱該車已由債權人取回拍賣)。 ⒉聲請人罹腰椎椎間盤移位併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神經根狹窄及椎管狹窄之疾患,於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2月24日 在一承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收入共71,707元;112年3月2日至23日在峻風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收入共20,900元 ;112年3月30日至9月1日在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收入共174,128元,112年9月15日至113年4月30日在高 紳資訊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收入共247,406元;113年6月19 日起在總源電腦有限公司任職,113年6月收入為10,546元,113年7月至114年5月收入共285,752元;另於112年3月13日 至114年1月23日在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外送業務,期間收入共25,494元,113年7月起於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外送業務,113年7月至12月收入共95,362元,114年1月至8 月收入共77,555元。又其於112年11月領取安麗日用品股份 有限公司收入4,512元,於112年1月29日以10,000元代價出 售顯示卡,於112年12月7日以10,000元代價售出主機板及中央處理器;於113年12月18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給付598元、1,573元;於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 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津貼或給付。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1頁、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卷一,下稱更卷一,第193-19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01-10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93-9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9-53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9-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27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171-175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更卷一第19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2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385-387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383頁)、存款 資料(調卷第55-59頁、更卷一第113-127、401-454頁)、 一承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77頁)、峻風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59頁)、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79-83頁)、高紳資訊有限公司函(更卷一 第71-7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111頁)、薪資單(更卷一第455-459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161-168頁)、優食每週費用明細(更卷二第15-525、531-703 頁)、收入切結書(更卷二第13頁)、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69頁)、診斷證明書(更卷二第711 頁)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形,以其113年7月至114年5月任職於總源電腦有限公司之平均每月收入25,977元(計算式:285752÷11=2597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於113年7月至114年8月擔任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平均每月收入12,351元【計算式:(95362+77555)÷14=12351】,共38,328元(計算式:25977+12351=38328)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30 3元(無房屋租金,更卷一第101-10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 陳稱係於其父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其胞兄蔡承璋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更卷一第101-103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胞兄蔡承璋係00年生,未婚,罹有自閉症,業經監護宣告,無業,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身障基本保證年金(下稱身障年金)5,065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5,437元,112年4月2 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 一第15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 第129-133、203-205頁)、身障證明(更卷一第153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93-395頁)、健保投 保資料(更卷一第1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一第105頁)、診斷證明書(更卷一第15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更卷一第3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一第385-38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207-20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211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383頁)、存款資料( 更卷一第135-147頁)、醫療費用收據(更卷二第713頁)附卷可考,則以蔡承璋上述健康、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定有明文;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蔡承璋之父親蔡和正係00年生,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15,247元、89,756元 、98,676元(股利所得及租賃所得),名下有房屋5筆、土 地15筆、投資19筆,現值共19,270,367元,並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原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5,022元,113年5月起調為每月26,921元;蔡承璋之母親吳秀娟係00年生 ,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8,328元、132,757元、134,609元(股利所得及息所得),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投資3筆,現值共5,209,132元,並有2004年出廠車輛1部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 第213-333、341-3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385-387頁)為證。是以,蔡和正、吳秀娟為蔡承璋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並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復未就蔡和正、吳秀娟有何得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每月有支付蔡承璋扶養費用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8,32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559元後,尚餘23,76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126,187元(調卷第89-112、117-121、128頁、更卷一第63-6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約4年(計算式:0000000÷23769÷12=4)即能清償完畢。縱不將其在優食台灣 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計入,以每月所餘按月攤還,亦僅須約8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2=8】即能清償完 畢,尚為不能清償之虞。況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更卷一 第155頁戶籍謄本),大學畢業,距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 預期至少尚有36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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