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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楊昌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12,112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96年1月通報毀諾,有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本院卷第145頁)可參。聲請人自陳毀諾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等語,又其毀諾時勞保投保在台南市保險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9,200元等情,有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1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1-42頁)附卷可參。依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扣除以95、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086元、12,850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實難再負擔每月12,11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是其於114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3,715元、272,683元、340,600元,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

⒉聲請人於112年2月17日至6月1日任職在群榮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群榮公司),112年3月至5月收入共69,300元,112年6月5日至7月10日在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擔任外送員,期間收入共4,861元,112年7月10日至114年2月8日任職在寶振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振公司),112年7月至12月收入共168,714元,113年間收入共374,604元,114年1月至2月收入共50,590元,自114年3月26日起任職在創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駿公司),114年3月收入為5,638元,114年4月、5月平均每月收入為30,362元【計算式:(30512+30212)÷2=30362】;又其於114年2月24日、3月10日因報廢機車各領取2,000元、300元,於112年4月領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有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本院卷第37-39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303-30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495-503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9-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73-175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本院卷第179-182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1-42、307-30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25-2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1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1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1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院卷第149頁)、存簿封面暨內頁資料(本院卷第249-283、477-479頁)、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185頁)、群榮公司陳報狀(本院卷第161頁)、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43-59、209頁)、寶振公司函(本院卷第151-159頁)、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189頁)、薪資單(本院卷第211頁)、優食公司費用明細(本院卷第61-77、325-473頁)及國泰人壽函(本院卷第507-517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4年4月、5月在創駿公司任職之平均每月收入約30,362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112、113年每月支出17,303元,於114年每月支出19,248元(包含每月之房屋租金5,000元,本院卷第50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房租付收款明細欄(本院卷第313-32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9,24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36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後,剩餘11,114元(計算式:00000-00000=1111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90,468元(本院卷第173-17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0000000÷11114÷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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