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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洪靖雅
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號受理,於114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及投資,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9,501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4,291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有保單解約金39,630元,另有2張保單於114年3月6日因法院強制執行辦理終止,解約金解繳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卷第99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有保單解約金43,045元,另有1張保單於113年3月21日因法院強制執行辦理終止,解約金解繳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卷第107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部分,無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部分,則為團體保險,無解約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其長女翁子媗。

⒉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其同居人翁嘉郎所經營之「翁糖炒栗子」,擔任販售員,每月收入18,000元;於112年4月領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聲請人之父洪川龍於112年7月8日死亡,遺有金融機構存款約805,044元,繼承人含聲請人共5人,聲請人陳稱洪川龍所遺之財產實際由聲請人之母王饁繼承,惟其他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更卷第127頁)。

⒋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資料(調卷第25-27頁、更卷第2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29-13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135-14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7-16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5-7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83、10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89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81頁)、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更卷第10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1頁)、存款資料(更卷第141-145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51頁)、工作照片(更卷第153-155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31頁)、遠雄人壽書函(更卷第91-93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95-9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03-107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187-192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257-259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271-273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275-277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每月收入18,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7,303元(含分攤之房屋租金4,150元,更卷第130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固陳稱其與同居人翁嘉郎育有二子女,共同居住在翁嘉郎所承租房屋即「翁糖炒栗子」之營業地址,其每月分攤租金4,150元等語(調卷第117-118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稱其受僱於翁嘉郎而領取固定薪資,前開房屋既為翁嘉郎所承租,兼作營業處所,而聲請人未提出其有繳納租金之相關證明,即難認其確有房屋費用之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559元後,剩餘3,441元(計算式:00000-00000=344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105,574元(調卷第14、67、71、73、83、97、103、109頁),扣除其可處分之保單解約金共136,467元(計算式:39501+43045+14291+39630=136467)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41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3441÷12=24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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