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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薛全晉

  • 原告
    劉婉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劉婉珍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以下如未記載幣別者,均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 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查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1%,每月 清償24,568元,惟聲請人僅清償2期即毀諾,經滙豐銀行通 報於111年8月10日毀諾等情,有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滙豐銀行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12 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更卷第29、437-471頁 )可參。聲請人復於114年3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聲請人前此固有毀諾之情事,然依其目前最新情況,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僅為17,416元(詳後述),已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款項24,568元,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條前段規定之限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77,742元、602,514元、626,019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保單解約金16,142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822元,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 ⒉聲請人自112年3月1日起迄今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博愛職業技 能訓練中心(下稱職訓中心)任職,擔任個案管理師,112 年3月至12月收入共490,681元,113年1月至12月收入共568,880元,114年1月至5月收入共219,715元。113、114年有霸 菱東歐基金配息各10元、美金1.21元,截至114年9月12日止,配息共美金317.97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69-70、331-3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1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9-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7-32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第33-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3-75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3-18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335-33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41頁)、存款資料(更卷第173-175、189-225頁)、職訓中心函(更卷第119-123頁)、工作證及名片(更卷第141頁)、薪資單(更卷第143-171頁)、自提台北富邦銀行通知(更卷第351-355頁)、台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73-480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業務處函(更卷第433-435頁)、富邦人壽函(更卷第117-118頁)、全球人壽函(更卷第481-483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109-111頁)、宏泰人壽保單(更卷第125-129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於114年1月至5月任職於職訓中心之平均每月收入43,943元【計算式:219715÷5=4394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 8元(含房屋租金4,300元,更卷第19、131),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及繳納租金證明(更卷第177-181頁)為證。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9,24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須負擔其母鄭素梅及其子薛○安之扶養費,每月各4,000元、10,000元等語(更卷 第19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母鄭素梅係50年生,與聲請人之父劉先義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鄭素梅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均營利、利息所得)各為48,643元、334,397元、60,006元,名下有屏東縣土地一筆,現值金額2,234,260元,並有中華電線 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面額(每 股10元)共24,16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51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67-303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307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更卷第305頁)在卷可考。觀之鄭素梅前開營利 、利息所得,可見其於111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領有金融 業或債券利息共43,099元,112年自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 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領有金融業或債券利息共189,416元,113年自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領有金融業或債券利息共47,299元,各該年度並均領有相當之現金股利,堪認鄭素梅應有相當數額之存款、股票或債券投資,而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鄭素梅有何無謀生能力及無法維持生活之情事,則以鄭素梅上述財產及收入狀況,難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負擔鄭素梅扶養費部分,尚難憑採。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聲請人與前配偶薛世昌於112年10月31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39號判決離婚,其等未成年子女薛○安(108年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薛世昌單獨任之,聲請人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薛○安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薛世昌關於薛○安之 扶養費1萬元,聲請人陳稱:伊因經濟困難無法全數給付, 經與薛世昌協商,每月先給付3,000元扶養費,並負擔每月 薛○安之健保費748元、保險費約2,000元,待薛○安滿10歲後 再增加扶養費等語,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47頁)、補正狀(更卷第131-13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 第139號判決(更卷第229-243頁)可參。又薛○安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2月至113年7月領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113年8月至114年5月領有就學補助5,0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11-321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323-328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41頁)、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函(更卷第343-345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依前開離婚判決,每月固須負擔薛○安之扶養費10,000元,然其目前實際負擔金額較少,而聲請人陳稱薛○安目前與薛世昌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等語(更卷第133-135頁),爰自薛○ 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應與前配偶薛世昌共同負擔,而認聲請人目前負擔薛○安之扶養費,以7,280元(計算式:145 59÷2=7280)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3,94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子女扶養費7,280元後,剩餘17,416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482,485元(更卷第19-2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6年【計算式:0000000÷17416÷12=2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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