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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毛莀琁(原名:毛舒慧)
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毛莀琁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2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4,572元、395,799元、409,727元,名下無財產。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11月至12月於焠紉繡裁女裝工作室代班,收入共46,700元,111年12月27日起於哈卡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卡公司)兼職,112年6月起轉為正職,111年12月收入為1,477元,112年共401,029元,113年共438,839元(含中秋獎金2,000元),114年1月至4月共184,007元(含114年1月領取之年終獎金29,500元),另111年11月至113年5月於巴拿馬商黎阿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黎阿迪公司)代班,收入共49,345元,112年2月15、23日及9月8日於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代班,收入共5,604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67-69頁)、112年度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5-49、531-5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01-10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93-9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95-10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11-1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65-2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91-293頁)、存簿(調卷第41-63頁、更卷第231-259、269-289、483-497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47-353、499-521頁)、薪資單(更卷第115-174、475-481頁)、本院電話記錄(更卷第307頁)、黎阿迪公司函(更卷第71頁)、皇冠公司函(更卷第61-69頁)、哈卡公司函(更卷第77-79頁)、收入說明書(更卷第369-371、385-397、433-443、471-47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73-381、403、407、411、417、425、455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114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43,184元【計算式:(438,839+184,007-2,000-29,500)÷16+(2,000+29,500)÷12+3,600=43,18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5,25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調卷第13-15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87-131頁、更卷第175-201、355-367頁)、繳納租金證明(更卷203-229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3,18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248元後,剩餘23,93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158,349元(調卷第167-205、21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5年(計算式:7,158,349÷23,936÷12≒2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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