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薛全晉
- 當事人魏婕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魏婕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受理,於114年3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14年3月28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然因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於114年4月15日以二函(下稱A、B函)通知命聲請人於同年5月23日前補正提出文件 及就相關事項為說明,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經囑託郵差送達,因未會晤本人而於114年4月22日寄存在其指定送達處所所在之派出所,並於114年5月2日寄存送達生效 ;聲請人於114年7月10日到院領取A函文,並於114年7月14 日補正部分資料,惟因尚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本院於114 年8月5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於114年9月4日前補正若干事項(下稱C函),並於同日另以電話通知聲請人仍有事項尚待說明,C函經囑託郵差送達,因未會晤本人而於同年8月12日寄存在其指定送達處所所在之派出所,並於同年8月22日寄存送 達生效;嗣聲請人於114年8月12日具狀補正部分事項,並陳稱尚有部分資料未蒐齊、容後陳報等情,有送達證書、陳報資料、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更卷第63、175、177-257、267、277頁)。然而,聲請人所為前開二次補正,均有未依A 、B、C函為補正之情形,經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發函(下稱D函),命聲請人於114年11月5日前再補正若干資料,並請其說明財產事項,且通知其於114年11月26日到場,D函經囑託郵差送達,因未會晤本人而於同年11月10日寄存在其指定送達處所所在之派出所,並於同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生效;聲請人固於114年11月20日具狀陳稱因換公司、最近一直找工 作面試、手中工作也要完成,請求延後開庭等語,惟前開事由均非不到庭之正當事由,本院遂於114年11月21日以電話 通知聲請人庭期如常,聲請人則表示當日要照顧老人無法請假等語,而聲請人於114年11月26日未到場,並致電表示因 工作因素無法到場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報到單及調查筆錄為憑(更卷第421、443-445、447-449頁)。依上,聲請人迄未依A、B、C、D函所命補正事項,補 正其郵局帳戶及明細、民間貸款每月新臺幣39,000元之證明、親屬系統表、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受扶養人之工作收入、壽險公會之投保紀錄、存摺資料、就學證明、居住何處、有無支付租金等文件及事項,且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僅記載至113年12月,未說明其在冠緣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緣由,經本院以D函 命其為補正,亦未補正,而其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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