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薛全晉
- 原告陳乃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陳乃超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乃超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更生之程序 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再 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之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更生裁定前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⒉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分100期,週年利率7.88%,每月清償13,890元,嗣其未依約繳款,於民國95年11月2日經通報毀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函(更卷第125-1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更卷第75頁)附卷可考。又其於114年2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受理,於114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前此固有毀諾之情事,然依其目前最新情況,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僅為10,935元(詳後述),已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款項13,890元,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限制。 ⒊聲請人雖曾擔任「吉之印企業商行」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8 6年5月22日設立,並於95年1月5日通報主管機關辦理撤銷登記,已於109年7月17日辦畢廢止登記等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更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77-79頁)在卷可稽,尚難認聲請人5年內有從事「吉之印企業商行」之營業活動。又聲請人固陳稱其112年2月至113年2月自營冰品店,惟依其所陳報之營業額,平均每月營業額在20萬元以下,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尚符消債條例所謂「消費者」之定義。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無解約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該公司函詢,迄未獲回覆,惟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附此敘明。 ⒉聲請人於112年2月至113年2月自營冰品店(賣豆花),期間淨利共約171,170元;於113年3月27日至12月31日任職東京都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擔任保全安管人員,期間薪資共284,664元,另於113年6月至10月領 有考核獎金共25,304元;自114年1月25日起迄今任職於長安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安公司),擔任管理員,114年1月至4 月薪資分別為8,090元、26,000元、26,000元、21,000元,114年5月至8月,每月薪資各16,000元。又其自112年2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於112年2月14日領有防疫補償3,000元,於112至114年每年1月領有春節慰問金各3,000元,於112年2月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於113年4月領有凱基人壽保險金9,000元,於114年5月因眼睛手術領有急難救助4,000元,於114年5月6日領有就業補助36,000元(更卷第144-145頁)。⒋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23-25頁,更卷第16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51-152頁)、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71-7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73-78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79-8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28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05-211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57-62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6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63頁)、存款資料(調卷第31-33頁、更卷第167-173、343-34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95-97頁 )、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東京都公司函(更卷第131-141頁)、薪資證明書(調卷第29之1至29之10頁、更卷第291-295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43-146、203、229、339-341、359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51頁)、凱基人壽 函(更卷第199-201頁)、夏品鮮之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更卷第357、361-369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任職長安公司自114 年2月至4月(即手術前)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春節慰問金,每月共約30,183元【計算式:(26000+26000+21000)÷3+5600+(3000÷12)=3018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 8元(含每月租金7,500元,更卷第152、340頁),自112年1月起迄今居住在其胞兄陳乃馮所承租之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房屋(下稱武廟路房屋,即聲請人賣豆花處),而其戶籍地( 下稱六合路房屋)則為其胞弟陳乃謙所居住,由聲請人繳納 六合路房屋之租金,武廟路房屋之租金則由陳乃謙繳納(更 卷第145頁),並提出六合路房屋(調卷第35-41頁)、武廟 路房屋之租賃契約書(更卷第271-289頁)、陳乃馮及陳乃謙 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263頁)、陳乃謙之郵局帳戶資料、支 票(更卷第265-26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 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陳○彬之扶養費,每月13,088元等語(更卷第152頁)。經查 : ⒈聲請人之子女陳○彬係98年生,就讀高中,於111至113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又其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112年2月至12月每月5,065元、113年1月起每月5,437元;於112年2月至12月領有低收兒童補助費每月2,802元、於113年1月至7月每月3,008元;每月領有低收高中職學生補助費,自113年8月起每 月6,825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領有助學金4,000元;於112 年2月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曾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陳稱陳○彬之郵局帳戶有「 許均燁」所存入數筆款項,惟其不知此部分款項為何存入等語(更卷第144頁);未受領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⒉上情,有111至113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調卷第65-69頁 、更卷第195-197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5-74頁)、就學證明(更卷第215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 第193頁)、存款資料(調卷第43-61頁、更卷第175-183、347-35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95-9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3-214頁)、中華人民共和 國公證書、離婚協議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資料(更卷第231-249頁)在卷可稽。 ⒊本院陳○彬每月領有身障生活補助、高中職學生補助費、助學 金共16,262元(計算式:5437+6825+4000=16262),已高於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559元 ,足以維持生活,且聲請人自稱其不須支出陳○彬之扶養費( 更卷第339頁),因此聲請人主張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部分,自非可採。 ㈤依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18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 248元後,剩餘10,935元(計算式:00000-00000=1093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357,821元(調卷第103、119、133、107、117、109頁,更卷第101、81、109、12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3年(計算式:0000000÷10935÷12=3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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