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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何佩陵

  • 原告
    劉文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劉文賢 代 理 人 李承書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系爭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苟其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系爭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未依約繳款,於民國96年5月經通報毀諾。 嗣於114年2月13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更卷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卷明確,固認屬實。 ㈡聲請人雖稱:伊自112年2月起至114年3月21日止,在宇揚工程行(下稱A工程行)任臨時工,112年度收入計新臺幣(下同)223,300元,113年度係246,500元,114年度為52,000元;自114年4月1日起,變更至食敘實業有限公司兼職理貨、 司機,時薪200元,於同年4至7月,收入各17,000元、18,000元、16,800元、18,000元云云,固提出在職說明書、在職 證明書、薪資袋為憑(見更卷第73至78、231頁)。然查: ⒈劉○信即聲請人之父於64年10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號(下稱A址),設立宏益葬儀社(下稱C葬儀社),劉○信 於94年3月12日死亡,C葬儀社負責人依序分別於94年6月23 日、98年2月20日、109年9月21日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潘○ 慧(即聲請人前配偶,於95年12月8日離婚)、A02(即聲請 人次子),設立址均無變動乙節,有高雄市經濟發展局函、戶籍謄本可參(見更卷第89、95、97、215至219頁),是依形式觀察,C葬儀社所登記之負責人,主要係與聲請人有關 之家族成員為之。 2.其次,稽之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見調卷第22頁),其自106年4月28日起迄今,勞保之投保單位均係「大高雄殯禮服務業職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聲請人就此固陳稱:伊僅從事臨時工,因父親從事殯禮服務業,對這行較熟。伊不做這行業,也不適合此行業,但兒子A01、A02從事這行,只有 在兒子忙不過來,會去幫忙云云(見更卷第445頁)。是聲 請人經本院詢問時,均否認其主要工作、收入,係持續從事殯葬相關工作所得之情況。 3.關於聲請人主張自112年2月起至114年3月21日止,在A工程 行任臨時工部分: ⑴觀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更卷第399頁),A工程行係吳○翰獨資設立,地址登載「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1樓(下稱B址)」;而B址不動產係A01於107年5月3日以買 賣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所附資料、A01財產資料可證(見更卷第199、287頁); 又A工程行及宏益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D公司)均承租B 址,使A01獲有租賃所得,有A01112年所得資料可憑(見更 卷第289頁),足認「A工程行」負責人吳○翰係長年向聲請人長子A01承租B址處為營業址。然聲請人經本院詢問時,自 承:伊聽過吳○翰這名字,但不認識這個人(見更卷第444頁 )。苟聲請人已持續受僱在A工程行達2年期間,豈有可能不認識自身之雇主,則其所稱在A工程行任臨時工云云,自難 遽採。 ⑵A01雖證述:伊與聲請人感情沒很好,各過各的。伊目前經營 D公司,...107年5月購買B址不動產,價金385萬元,自備款80萬元係外婆給伊現金,外婆已往生。..給現金時,不知母親有無看到...伊貸款300萬元云云(見更卷第447、448頁);而聲請人則稱:B址不動產係A01、前配偶、岳母一起處理 ,伊沒出錢、事前不知(見更卷第445、446頁)。然A01自1 07至113年所得總額依序係102,603元、218,840元、25,200 元、27,848元、23,085元、23,940、23,940元(見更卷第283、289、295、330、333、337、342頁),是A01自107年5月 取得B址不動產所有權迄今,依其歷年申報所得情形以觀, 已難維持其個人生活基本支出,更遑論負擔B址不動產房貸 債務。況且,倘A01與聲請人感情不睦,參以聲請人受僱於A 工程行,任臨時工之收入金額,係低於斯時基本工資行情,聲請人衡情尚無必要持續在A工程行任職,反徒增聲請人、A 01發生不快之風險,是A01所述,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 4.聲請人雖否認從事殯葬相關工作,惟查: ⑴依新光人壽99年10月12日要保書(下稱A要保書,見更卷第10 3、104頁)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其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職業係「殯葬業」、職位係「外務員」;依新光人壽106年10月27日要保書( 下稱B要保書,見更卷第105、106頁)所示,要保人、被保 險人均為聲請人,行動電話係系爭門號,被保險人服務單位為C葬儀社,職位係「外務員」、工作內容係殯葬業、外務 員、生前契約銷售人員;依新光人壽108年8月5日要保書( 下稱C要保書,見更卷第105至109頁)所示,要保人為A02、 被保險人為聲請人,聲請人之行動電話係系爭門號、戶籍址填「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即A址)」、服務單位為C葬 儀社,職位係「外務員」;依新光人壽112年10月16日要保 書(下稱D要保書,見更卷第111至113頁)所示,要保人、 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聲請人之行動電話係系爭門號、戶籍址係填A址、服務單位為C葬儀社,職位係「一般員工」,工作內容為殯葬業、外務員、生前契約傳銷人員,顯見聲請人對其權益相關之A、B、C、D要保書,就個人資料之門號係使用系爭門號,服務單位係「C葬儀社」、戶籍址係「A址」甚明。 ⑵聲請人關於A、B、C、D要保書之內容,雖稱:伊投保時,從事臨時工云云,惟亦同時稱:A、B、C、D要保書之C葬儀社 係伊所填,系爭門號係伊當時電話,伊同意保險業務員如此登載等語(見更卷第447頁)。然對照114年10月30日GOOGLE街景圖(見更卷第401至405頁)所示,C葬儀社所設立之A址處,懸掛該社之廣告帆布,其上刊登含系爭門號在內之聯絡門號。茍聲請人僅於兒子需要時,始偶爾幫忙殯葬業務,非親自參與家族成員事業之經營,當無必要大費周章另行付費印製刊登自己私用之系爭門號為宣傳廣告,虛增無端受擾之麻煩。況依常理,聲請人填載A、B、C、D要保書時,係從事購買商業保險,進行風險分散之私經濟活動,與債務清理目的無涉,對保險人要求所填載事項,尚無事先權衡利弊得失,預為不實記載之可能,該等內容應貼近當時實情,參以該等要保書之內容,復與上開GOOGLE街景圖片吻合,不能排除聲請人有從事與C葬儀社相關之工作或收入,則其就本院所 為工作、收入之調查,恐有避重就輕、隱匿收入之虞。 ⑶A02於109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A址不動產所有人 ;於111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房地(下稱C址不動產)所有權人,有不動產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見更卷第189、373頁);另A02為00年00月生 ,自107至113年所得總額依序係0元、0元、63,179元、42,381元、48,301元、48,636、0元乙節,有戶籍資料、歷年所 得申報資料可證(見更卷第89、303、309、315、345、349 、352、355頁),是依A02之年齡、收入情況以觀,顯難有 資力於108年擔任要保人投保20年期終身健康保險(見更卷 第105頁),並分別於109、111年間購置不動產。 ⑷A02固證述:伊為C葬儀社負責人,從事禮儀工作。A址不動產 購買價金600萬元,奶奶出資100餘萬元,伊貸款400萬元, 月付貸款19,000元;C址不動產買400萬元,自備款80萬元,由伊帳戶存款支付,貸款300萬元,A01出資20萬元...A、C 址不動產購買前,聲請人均不知,亦無出錢云云(見更卷第448、449頁)。然承前述,A01、A02之所得額已難負擔其等 自身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支出,衡情當無餘款再存入金融帳戶或另外負擔每月房貸債務,則A02所述,亦不符常情,亦 不能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參以聲請人自陳:前配偶與小孩一起做禮儀公司,不知其收入,沒有同住...。岳父原幫人 算命,之後無工作,岳母任清潔工等語(見更卷第445、446頁)。是聲請人前配偶之娘家,無從事葬儀工作之背景,惟聲請人之原生家庭,自64年起即在A址不動產設立C葬儀社,並持續從事相關事業,且如前述,聲請人亦自承熟悉此行業,則其所稱未從事葬儀相關工作云云,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工作及收入,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使法院無從知悉其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情,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其更生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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