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薛全晉
- 當事人陳泱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陳泱彤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受理,於114年3月24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其於聲請更生時住所地在高雄林園區,嗣於114年6月23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並陳報其自114年7月9日起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 租屋居住(更卷第285-291頁),惟其於聲請更生時住所在 本院轄區,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㈡聲請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3.88%,每月清償21,468元,惟 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2月經通報毀諾,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243頁)可參。查聲請 人於94年10月間勞保投保於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佐登妮絲公司),投保薪資為15,840元,然其於95年1月退保後即無投保紀錄,而聲請人陳稱其毀諾時因懷孕自佐登妮絲公司離職,每月全賴配偶所給付之家用以支應生活開銷,無多餘款項還款,因而毀諾等語,有聲請人陳報狀(更卷一第67頁)、勞保投保紀錄(更卷一第91-92頁)在卷可考, 是以聲請人毀諾時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已難負擔每月21,46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200,000元、210,000元;其於112年2月至113年2月擔任家管,由其前配偶陳慶輝每月資助15,000元,自113年3月起迄今擺攤從事按摩工作,於113年3月至114年9月收入共374,290元;又其陳稱雖有翊 星企業社申報所得,惟係陳慶輝用其當人頭報稅,實際上並非該公司正式員工等語;於112年4月領全民普發現金6,000 元,未領有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109-1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二第9-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 卷一第73-78頁)、當事人信用報告(更卷一第79-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91-92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147-150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一第33-36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37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一第245頁)、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更卷一第325-327頁)、收入切結書( 更卷一第71頁)、存款資料(更卷一第151-155頁)、工作照 片(調卷第37頁)、自提工作收支明細表(調卷第39頁、更卷 一第269-283頁、更卷二第13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以其於113年3月至1 14年9月從事按摩工作之平均每月收入約19,699元(計算式:374290÷19=19699,本裁定計算式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5,20 0元(含房屋租金7,200元,更卷二第11頁),並提出租賃房屋合約書(更卷一第285-29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在臺東縣臺東是,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其1.2倍即18,61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要難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負擔其父陳喜在、其母蔣貴蘭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並須負擔其次女陳 羿汝之扶養費每月6,000元、其長子陳○佑之扶養費每月8,00 0元等語(調卷第11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陳喜在係43年生,與其配偶即聲請人之母蔣貴蘭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聲請人胞姊陳雅雯業已死亡) ,其於112、113年度申報利息所得各為7,146元、6,170元,名下有高雄市大寮區房屋1筆、土地19筆,現值共約25,520,067元,並有2002年出廠車輛1部;於112年2月至113年4月原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每月37,556元,113年5月調整為每月40,309元,於112年4月領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 ⒉聲請人之母蔣貴蘭係45年生,其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自114年5月起迄今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每月5,770元,於112年4月領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二第15頁)、112、113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更卷一第117-121、197-229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39-47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93-94、2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237-238頁)在卷可參。 ⒋本院審酌陳喜在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每月40,309元,且尚有房屋、土地,現值千萬元以上,堪認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⒌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亦定有明文,是陳喜在亦為蔣貴蘭之法定扶養 義務人。本院審酌依蔣貴蘭前述財產及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其配偶陳喜在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又蔣貴蘭與陳喜在同住,未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蔣貴蘭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4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 ),扣除每月所領之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 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197元【計算式:(00000-0000)÷4=2197】,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⒍聲請人之次女陳羿汝係00年0月生、長子陳○佑係99年生,現 分別就讀大學、高職,其等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於112年4月各自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 ,未領有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有戶籍謄本(更卷二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97-99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49-53、57-60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5、6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更卷一第325-327頁)在卷可參。 ⒎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陳○佑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陳羿汝雖已成年,惟其尚就讀大學,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尚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陳羿汝、陳○佑與聲請人之前配偶陳慶輝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為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陳慶輝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4559×2)÷2=1455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陳羿汝、陳○佑之扶養費 各6,000元、8,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㈥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9,69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8,618元、子女扶養費14,000元、母親扶養費2,197元後,已無餘額,然聲請人陳稱願提出每月1,000元之更生方案(更卷一第257頁),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5,407,218元(調卷第103-141頁、更卷一第63、251-255頁),以每月1,000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51年【計算式:0000000÷1000÷12=45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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