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薛全晉
- 當事人黃郁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黃郁茹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因認無管轄權經同法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下稱前調卷)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號(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3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3,000元、316,800元、0元,名下無財產。 ⒉聲請人自110年12月5日至113年12月1日任職於文化冷飲店,1 12年間每月薪資約27,000元至28,000元(採中間值27,500),並有三節獎金600元,如有加班,最高可領37,000元至38,000元,113年1至4月薪資共138,903元、同年5至11月薪資共354,027元;於113年12月4日至114年5月12日任職於柒捌貳貳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柒捌貳貳公司),期間薪資共163,721元(其中113年12月部分為31,050元);於114年6月2日至6日任職於金御園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御園公司),擔任食品作業員,薪資2,898元;自114年6月12日起迄今任職於駿 澤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駿澤公司),擔任肉品加工人員,同年6至10月薪資各18,150元、27,414元、35,090元、42,794元 、20,978元(自稱同年10月因手受傷而休息一週);自114年7月起有從事美甲收入,同年7、8月各10,000元、9月20,000 元,其陳稱均為儲值預繳,於114年10、11月並無額外收入 ;於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津 貼或給付。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調卷第31-35頁,更卷第109-1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55-56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207-20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前調卷第15-20頁)、當事人信用報告( 前調卷第21-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3頁) 、存款資料及金流說明(更卷第59-62、65-87、95-98、113-134、209-214、217-21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135-138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05-107 頁)、薪資表、薪資袋(更卷第89-93、215-216、239頁)、在職證明書(前調卷第39頁、更卷第229頁)、文化冷飲店回覆(更卷第45頁)、柒捌貳貳公司回覆(更卷第47頁)、金御園公 司陳報聲明書(更卷第157-161頁)、駿澤公司回覆(更卷第225-227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49-54、165-167、203-205、237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233-236頁)等附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以其任職駿澤公司自114年7月至10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約31,569元【計算式:(27414+35090+42794+20978)÷4=3156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 8元(無租金支出,更卷第5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 稱居住於其父所有房屋,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要難可採。 ㈣依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1,56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 4,559元後,尚餘17,010元(計算式:00000-00000=1701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39,898元(調卷第37、35、43、29頁,更卷第207-208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約4年(計算式:839898÷17010÷12=4)即能清償完畢。又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更卷第221頁戶籍謄本),至少尚有42年 職業生涯(以65歲退休計算),且其為高職餐飲科畢業,有烘培食品-麵包證照(更卷第99-101頁),具有專業技能,足認 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至聲請人固主張:應以伊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評估,而非以最近1、2個月收入之情形認定等語。然縱使以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113年12月之薪資收入共853,980元(計算式:27500×12+138903+354027+31050=853980)計算,此期間平均每月收入 約35,949元(計算式:853980÷24=35583),更高於本院認定 聲請人償債能力之數額,益徵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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