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何佩陵
- 原告葉佳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葉佳鳳 代 理 人 陳雅貞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佳鳳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該卷下 稱調卷)受理,於114年3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12年2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9-51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21-126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129-1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5-41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33-15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05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更卷第195-1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79頁)、股票交易盈虧明細表(更卷第661-68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635-65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57-172、201、253-521頁)、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67-72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09-113頁)、薪 酬表(更卷第211-251頁)、港信鍋燒意麵店陳報狀(更 卷第105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73頁)、薪資證明書(更卷第175-179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81-99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港信鍋燒意麵店每月收入28,842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299元(含房屋租金,更卷第125頁 )云云,固提出員工宿舍繳納證明(更卷第193頁)、租金 繳納紀錄為憑(更卷第185-192、523-573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 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84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後,剩餘9,594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65,216元(調卷第69-79頁、更卷第129-131頁),以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21年(計算式:2,465,216÷9,594÷12≒21,本裁定計算式採小數點以下4捨5入)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216,898元 112年度 700,137元 113年度 566,213元 2 車輛 2021年出廠 1輛 股票、ETF 元大台灣50 64受益權單位 (更卷第635- 651頁) 元大高股息 59受益權單位 永豐臺灣加權 12受益權單位 富邦台50 24受益權單位 元大S&P500 53受益權單位 元大台灣高息低波 30受益權單位 國泰永續高股息 231受益權單位 永豐台灣ESG 93受益權單位 復華台灣科技優息 26受益權單位 台新金 244股 中信金 200股 3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要保人為聲請人父親 (更卷第81-99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收入 (更卷第69-72頁) 112年2月至12月 270,024元 113年1月至8月 202,598元 2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更卷第111-113頁) 112年2月至12月 399,652元 113年1月至9月 342,311元 3 港信鍋燒意麵店工作收入 (更卷第105頁) 113年11月1日起迄今 每月28,842元 4 股利所得 (調卷第31頁、更卷第41-51頁) 112年 238元 113年 488元 5 售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款項(更卷第117頁) 113年11月 23,500元 6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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