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陳威霖
- 代理人
-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威霖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7%,每月清償永豐銀行等債權人共9,181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永豐銀行於113年12月11日通報毀諾等情,有永豐銀行陳報狀(卷第129-189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022號裁定(卷第199-201頁)可參。又聲請人於毀諾時任職於址設桃園市之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113年10至12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0,715元、13,735元、21,045元,於113年10月9日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受傷等等情,有景碩公司函(卷第123-1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1-62頁)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卷第409-415頁)在卷可稽。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前甫因車禍受傷不久,且依其斯時收入狀況,扣除以113年度桃園市或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或17,303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9,18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32,831元、600,300元、473,036元,原有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再生)股票12,000股,於113年5月27日賣出,得140,975元股款。又其原有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前揭車禍報廢,業於114年3月5日讓渡予達祐企業社。
⒉聲請人自108年7月2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任職於景碩公司,112年4月至12月薪資共461,685元(含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所得共7,860元)、113年薪資共540,105元(含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所得共14,621元)、114年1月至3月共121,105元(含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所得共22,189元);114年4月1日起迄今受僱於其叔陳玉輝,從事廢棄物拆解、分類工作,每月薪資30,000元;112年8月18日領有聯合再生股息1,189元(卷第327頁);於112年4月19日領有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527元;114年4月領有車禍強制險理賠22,212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聲請人因受詐欺,受有100,000元之損害,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與李妍芸即犯罪嫌疑人之一以10,000元成立調解(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李妍芸業於114年4月10日如數給付。
⒋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53-55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01-10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23頁)、債務人清冊(卷第25-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9-32頁)、信用報告(卷第35-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1-62頁)、健保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卷第233頁)、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279-2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0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13頁)、存簿封面、內頁暨交易明細資料(卷第287-382頁)、景碩公司函(卷第123-127頁)、薪資明細表(卷第239-26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59頁)、在職證明切結書(卷第271頁)、工作狀況照片(卷第589-59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卷第385-40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卷第407-408頁)、和解金轉帳紀錄(卷第587頁)、景碩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陳報狀(卷第11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97-601頁)、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卷第42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卷第207頁)及委託代收票據申請書(卷第283頁)等附卷可證。
⒌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受雇於陳玉輝之每月收入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5,829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6-1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自陳現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無房屋費用支出,而該屋為其母趙春玉所有(見卷第563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主張逾此範圍部分,應予剔除。
㈣依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559元後,剩餘15,4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960,735元(卷第19-23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1,960,735÷15,441÷12=11,年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