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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薛全晉

  • 原告
    張菲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張菲菲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菲菲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4 年4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更卷第69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更卷第131-169頁 )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3 70元、598,324元、425,379元,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鋼公司)股票15股,並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1張,保單解約金共199,592元(未扣除 保單墊繳本息167,147元)。 ⒉聲請人於112年4月至114年4月任職於晶華婚戀有限公司(下稱 晶華公司),擔任業務,於112年4月至12月薪資共475,362元,113年1月至12月薪資共584,796元(包含年終獎金28,808元),114年1月至4月薪資共186,724元;聲請人陳稱:因晶華 公司於114年1月開始有發放薪資、代墊廣告費拖欠之情況,故伊於114年4月30日離職等語。又聲請人於112年6月至8月 在混蛋吐司高雄總圖店兼職,期間收入共70,200元,於113 年2月至6月在「淘來。淘呷」兼職,期間收入共96,649元;於114年5月在三民區鼎山街之攤位任販售煎餃之臨時工,收入共30,000元;自114年6月3日迄今任職於昶鑫行,擔任行 政會計,114年6至9月薪資分別為30,236元、31,990元、31,990元、31,990元。另其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1-45、20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1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3-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5-3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1-5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61-36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7頁)、健保投保 資料(更卷第57-63頁)、存簿資料(更卷第209-353、511-529頁)、晶華公司薪資明細表(更卷第73-79頁)、昶鑫行薪資明細表(更卷第505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95-197 、459-461、501-503頁)、元大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91-193 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51-457 頁)在卷可參。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形,爰以其於昶鑫行任職之114 年7月至9月於昶鑫行任職之每月收入31,99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 8元(含房屋租金,更卷第196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單為證(更卷第373-38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6,040元,其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之主張未逾此 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伊與伊前配偶陳敬旻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雙方協議各自扶養一子女,伊須 負擔其長女陳○儀之扶養費,每月19,248元等語(更卷第17- 18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長女陳○儀係00年00月生,現就讀高中,111至113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又其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高雄市弱勢單 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313元,自112年4月起每月領有財團 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高雄家扶中心(下稱南高雄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67、38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7、49、205-207頁)、學雜費繳費收據(更卷第4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3、4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67-372頁)、存款資料(更卷第355-359頁)、健保資料(更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447-449頁)附卷可考。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陳敬旻離婚,約定聲 請人與陳敬旻各自獨立負擔其等未成年子女陳○儀、陳○駿之 扶養費,有離婚協議書(更卷第393頁)在卷可考,而陳○儀 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陳○儀與聲請人同住,未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其每月所領補助,聲 請人每月應負擔9,69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696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不予採計。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1,99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及子女扶養費9,696元後,剩餘3,04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04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454,082元(更卷第19-24、25-38、129、131、175頁),扣除其保單解 約金減掉保單墊繳本息金額(計算式:000000-000000=32445)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9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167147)÷3046÷12=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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