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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薛全晉

  • 原告
    張鈞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張鈞淇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鈞淇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高 雄市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農會)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依約聲請人應自109年11月10日起,分174期,週年利率0%,每月清償4,095元,惟聲請人僅繳納26期款共106,470元,於112年3月27日經通報毀諾,有本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鳳山農會陳報狀函(更卷 第53-63、467-508頁)可參。聲請人自陳於毀諾時在群榮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0,000元,並領有單親補助2,155元,而每月租金支出8,100元,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 女等情(更卷第7-10、379-381、385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85-387頁)、租金匯款證明(更卷第389-409頁)為證。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扣除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次 子張○議之扶養費後(詳如後述),已難再負擔每月4,095元之 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其於114年4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生,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各111,774元、286,578元。又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部分,有被保險人為其次子張○議之傷害保險,保單解約金331元;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部分,以其長子張桓睿為被保險人之保單,保單解約金為30,103元,另有以張桓睿為被保險人、於112年8月16日解約之保單,已受領解約金31,438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部分,現有保單解約金3,545元(已扣除保單借款12,000元及利息366元),並有保單於113年9月25日終止,領取解約金10,283元,另有張桓睿為被保險人之保單,於112年7月18日變更要保人為張桓睿,有若干保單解約金,惟此與本件更生是否應予准許,尚無影響。 ⒉聲請人於利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任職,112年4月至12月收入共197,500元,113年間收入共358,578元,114年1月至8月收入共232,806元;其為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多美公司)之會員,於112年9月領有直銷獎金1,631元;又其於112年5月至12月領取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共4,000元,自114年4月 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040元;另其稱友人許芳綺曾於108年間因失業陸續向其借款60,000元,經許芳綺陸續還款,已於114年3月間清償完畢。 ⒊上開各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3-37、347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4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更卷第15-1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99-30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更卷第45-47頁)、健保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61-267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37-241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43-25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49-1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6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更卷第367-36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71-101、275-285、291-297、389-409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79-380頁)、在職證明書(更卷177頁)、薪資明細(更卷385-387頁)、富邦人壽函(更卷第371-374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449-458頁)、中華郵政(函461-466)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任職利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114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其每月所領 取之租金補助,共34,141元(計算式:232806÷8+5040=34141,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 8元(含房屋租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03-106頁)、匯款明細(更卷389-393、395-40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之 主張未逾此範圍,應可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須單獨負擔其次子張○ 議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更卷第16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次子張○議係000年0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12、11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其於112年4月至7月以 抵扣學費形式領取準公共政府協助家長支付費用,共24,640元,112年上學期減免簿本費及書籍費共248元,112年9月至114年8月減免午餐費4,158元,112年4月起每月領取單親補 助2,155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2,661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9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 卷第39-43、353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55頁)、註冊單收據(更313-315)、教材費收據(更317-319)、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411-413頁)、健保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157-16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67-36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375-377頁)、存簿 暨交易明細(更卷79-101、275-285、395-40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43頁)附卷可參。依上,張顥議既未 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聲請人陳稱:張○議之生父不知去向,且未認領張○議,由伊 單獨扶養張○議等語,並有聲請人之陳報狀(更卷第233-235 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99頁)在卷可參。衡情聲請人之 戶籍謄本未有生父之登載,則聲請主張張○議係由其單獨扶養張○議乙節,應可採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張○議與聲請人租屋同住,租金均由聲請人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本院審酌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4,559元(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張○議之扶養費10,000元,未逾14 ,559元再扣除張○議每月領取之單親補助2,661元之數額,尚 可採計。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14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及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4,8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489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128,345元(更卷第169-175、179-181、203-209、217頁),扣 除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中華郵政解約金共33,979元(331+30103+3545=33979)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6年【計算式:(0000000-00000)÷4893÷12=3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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