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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何佩陵

  • 原告
    陳少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陳少誼 代 理 人 李靜怡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少誼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5號(該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4年3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至聲請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預估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3-45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79-8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01-20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129-1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85-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9頁) 、普力茂資訊有限公司函(更卷第71頁)、薪資表(更卷第187頁)、禮頓企業有限公司函(更卷第67頁)在職證 明書(調卷第31頁、更卷第89、93頁)、薪資印領清冊(調卷第33頁、更卷第91、95-97、189、199頁)、工作收 入說明書(更卷第19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245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禮森企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15,402元(計算式 :77,010÷5=15,402),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500元(含房屋租金,調卷第10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99-114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14,5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5,40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00元後,剩餘902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944,022 元(調卷第87-193、213-21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826年(計算式:8,944,022÷902÷12≒82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4捨5入)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359,171元 112年度 36,723元 113年度 42,907元 2 保單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普力茂資訊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更卷第187頁) 112年3月至12月 30,739元 2 禮頓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調卷第33頁、更卷第91、189頁) 112年3月至12月 158,820元 113年 185,568元 3 柏宇資訊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更卷第95-97頁) 113年 177,527元 114年1月至2月 30,230元 4 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更卷第245頁) 114年1月1日至2日 732元 5 禮森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收入 (更卷第199頁) 114年3月至7月 77,010元 6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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