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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何佩陵

聲請人
林永雄
代理人
李承書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永雄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申請前置協商成立,然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前置協商毀諾部分

⒈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2年1月起,分180期,利率9%,每月清償14,992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103年7月10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安泰銀行陳報狀(更卷第321-338頁)、本院114年10月16日電話記錄(更卷第36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號卷,下稱第151號事件,該卷下稱調卷,第13-17頁)可參。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⒊聲請人於毀諾時固於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三廠投保勞保,投保薪資43,9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1頁)在卷可佐。惟聲請人自109年1月起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調卷第9頁),112年3月至12月平均每月淨收入約22,650元(詳附表二編號1),有收入切結書(更卷第81頁)可參,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4,99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嗣於114年3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第151號事件受理,於114年4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卷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又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各類收入如附表二。

⒉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7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7-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24頁)、戶役政資料(更卷第2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3-1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頁)、凱基人壽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更卷第347-352頁)、存簿(更卷第139-140頁)、佳雨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73-83頁)、車輛租賃契約書(更卷第89-90頁)、佳雨無線電台司機記錄表(更卷第87-88頁)、計程車乘車證明(更卷第93-110、151-224頁)、加油站發一發票(更卷第111-116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147頁)、保誠人壽函(更卷第339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113年1月至114年5月駕駛計程車平均每月淨收入20,143元【計算式:(248,400+94,023)÷17=20,14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112年度月支出各19,650元;113年度月支出各19,950元;114年1、2月各20,125元,114年3月起則各16,225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73、75、79、83頁)乙情。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參以聲請人自陳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調卷第61頁、更卷第69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14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559元後,剩餘5,584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76,419元(調卷第49-5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8年(計算式:1,876,419÷5,584÷12≒2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16元    112年度 0元    113年度 0元  2 保單解約金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以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保單 (更卷第147頁)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團險,無解約金 (更卷第339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駕駛計程車淨收入 (更卷第73-83頁) 112年3月至12月 226,500元   113年 248,400元   113年1月至5月 94,023元 2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更卷第61頁) 113年3月19日 460元 3 凱基人壽保險給付 (更卷第351-352頁) 113年3月28日 23,723元 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更卷第140頁) 112年4月2日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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