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陳美芳
- 原告姚怡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姚怡帆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姚怡帆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2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於114年1月10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432,000元、978元,名下有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總額147,000 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之郵政壽險保單解約金295,714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無解約金,112年3月28日保單借款4,000元。 2.又聲請人自稱111年11月至113年3月於雲梅國際有限公司任 職(擔任負責人,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符合消費者定義),收入共372,000元,113年4月至114年3月於個人工作室任 職,收入共265,000元,114年4月至5月,除於個人工作室任職,又於昌盛國際兼職,收入共44,000元。另112年4月領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4月15日領郵政壽險生存保險金90,000元,112年5月間有保險金收入3,218元,113年6月6日 領紅利201元,113年7月起迄今領租金補助每月3,600元。 3.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清單(更卷第41-45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45-3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更卷第315-323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13-2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3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9-4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7-5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75-28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19頁)、健保投保資料 (更卷第22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27頁)、雲梅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更卷第65-68、269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暨雲梅企業社歷次商業登記抄本(更卷第97-104頁)、臺北市政府函暨雲梅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更卷第105-11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暨雲 梅國際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更卷第121-17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暨營業稅稅籍、108年度申報書等資料(更卷第289-292頁)、自提雲梅國際有限 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更卷第239-267頁)、 中華郵政函暨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更卷第177-181頁)、 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83-188頁)等附卷可證。 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113年4月至114 年5月於個人工作室及昌聖國際任職,加計租金補助,平均 每月收入約25,671元【計算式:(265,000+44,000)÷14+3, 600≒25,671),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999元(包含每月之房屋租金,更卷第321頁),並提出公證書 、租賃契約及繳納租金證明(更卷第225-235頁)為證。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8,99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67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8, 999元後,剩餘6,6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45,255元(調卷第123、131-133、145頁、更卷第215-221頁), 扣除郵政壽險保單解約金295,714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1,045,255-295,714)÷6,672 ÷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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