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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薛全晉

  • 當事人
    古雅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古雅婷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古雅婷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 5年8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0%,每月清償5,758元,惟聲 請人自96年11月起未依約繳款,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96年12月7日通報毀諾,有台新銀 行陳報狀暨協議書(更卷第349-351頁)、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述狀暨還款明細表(更卷第61-73頁)可參。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查聲請人於毀諾時未投保勞保,自107年7月5日起 始以永勝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投保薪資每月22,000元,其於107年申報所得為111,000元(均為永勝豐公司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所得為9,250元 ,此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8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31頁)在卷可參。 如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189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實難再負擔每月5,758元之還款金 額,而聲請人於107年7月5日前,既無勞保投保紀錄,堪認 確有無工作或不固定工作之情形,則聲請人陳稱其於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因收入不多無力繼續還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等語,尚可採信,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自不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又聲請人於114年4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47號受理,因曾毀諾毋庸調解,聲請人於114年4 月16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01,737元、315,040元、327,808,名下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自稱因未繳車貸 ,已交由債權人拍賣),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004元。 ⒉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至114年3月31日任職笙名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笙名公司),擔任園藝工人,薪資於112年每月26,400元、113年每月27,470元、114年每月28,590元;於114年5月20日至29日任職於昌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昌明公司),期間薪資10,014元;於114年6月6日至14日任職浩峰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浩峰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期間薪資8,577元;於114 年6月間之每周六、日於早安美芝城打零工,期間薪資約4,000元;又其陳稱於114年4至6月收支不足時,由其長子潘冠 霖支付房租、水電費,潘冠霖並曾給予其1,000元至2,000元以維持日常生活所需等語(更卷第399頁);自114年7月起迄 今任職良安工程行,同年7至9月薪資各26,142元、25,839元、26,381元。又其自112年4月起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 ,自114年1月起改為每月3,600元;於112年7月18日領有富 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理賠2,374元,於113年8月20日領有工 研院補助3,000元,於113年11月19日領有泰安產物保險有限公司理賠30,000元;於112年4月、114年11月各領有全民普 發各6,000元、10,000元,未領有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9頁、更卷第1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25-133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251-2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2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調卷第33-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37-13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59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7-138頁)、健保投保 資料(更卷第1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61-36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52頁)、租屋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53-54頁)、存款資料(更卷第153-185、375-383頁)、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書暨檢查清點表(調卷第85頁)、薪資袋(調卷第51頁、更卷第143-151頁)、薪資單(更卷 第371、403-407頁)、笙名公司回覆(更卷第55頁)、昌明公 司陳報狀(更卷第327頁)、浩峰公司回覆(更卷第347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35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03-123、353-357、399-401頁)、潘冠霖(長子)切結書(更卷第373頁)、富邦人壽函(更卷第99-100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良安工程行於114年7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屋補助,共26,721 元【計算式:(26142+25839+26381)÷3+3600=2972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852元(含每月租金6,000元,更卷第101-105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轉帳明細(更卷第239-245頁)為證。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其 主張逾此範圍部分,要難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721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 9,248元後,剩餘10,473元(計算式:00000-00000=1047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05,352元(更卷第265、61、83、271、251-255頁),扣除其富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3,004 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年【計算式:(0000000-0000)÷10473÷12=1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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