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陳秀盈
- 代理人
-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受理,於114年4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54,899元(前於112年9月11日以保單借款18,000元、22,000元,於113年1月17日以保單借款260,000元);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部分,則為團體保險,無解約金。
⒉聲請人於112年2月20日至3月8日任職於福園實業社,期間收入共11,100元,於112年4月至8月在「Umm.seoul」兼職,每月收入8,000元,於112年9月至113年9月18日任職於龍璽吉彩券行,112年9月至12月每月收入10,000元,113年1月至8月每月收入28,000元,113年9月收入15,000元,於113年10月間無業,於113年11月至12月擔任「Gooruu日韓連線代購」之美編人員,每月收入5,000元,於114年1月至2月無業,自114年3月1日起任職於鑫金寶成彩券行,於114年3月至5月每月薪資為27,000元,自114年6月起每月薪資為28,000元;又其配偶黃裕閎於112年2月至12月每月資助其7,000元至10,000元不等,其母陳何双鳳於112年1月、7月、114年1月資助其醫療保險費共55,527元;另其於112年5月16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於113年8月27日領有公益彩券中獎獎金13,700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津貼或給付。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3頁、更卷第45-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1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卷第25-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7-1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07-30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55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03頁)、存款資料(更卷第161-185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福園實業社陳報狀(更卷第53頁)、鑫金寶成彩券行陳報狀(更卷第57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07頁)、薪資袋(更卷第109、331-333頁)、工作收入說明(調卷第37-39頁)、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函(更卷第313-317頁)、黃裕閎(夫)與陳何双鳳(母)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2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59-93頁)、保誠人壽函(更卷第31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4年3月至8月任職於鑫金寶成彩券行之每月平均收入27,500元【計算式:(27000×3+28000×3)÷6=275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8元(含房屋租金,調卷第14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收款紀錄表(更卷第113-11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各為19,248元、20,364元,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未逾前開數額,尚可採計。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後,尚餘8,252元(計算式:00000-00000=8252),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約10,745,784元(調卷第65-10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254,89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6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8252÷12=10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