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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吳東燊
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受理,於114年4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57,964元、64,540元,45,778元,名下有2018年出廠車輛1部(自稱因積欠維修費及貸款欠費被機車行扣走)。又其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未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部分非保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部分,保單已失效。

⒉聲請人有中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於112年2月7日至3月8日任職於誠食餐飲有限公司,期間薪資10,000元,於112年4月26日至29日任職饗辣火鍋店,期間薪資6,000元;於112年5月1日擔任勝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成公司)之兼職員工,薪資2,241元;於112年5月22日至6月13日任職於豆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豆府公司),擔任廚房計時人員,112年5月、6月薪資各2,887元、5,900元;於112年7月18日至8月1日任職於小蒙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蒙牛公司),擔任兼職人員,期間薪資7,800元;於112年8月15日至26日任職於王品-初瓦台北捷運西門店,期間薪資15,800元;於112年9月6日至23日任職於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饗賓公司),擔任廚務組長,期間薪資18,275元;於112年10月12日至12月2日任職於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瓦城公司),擔任內廠廚師,期間薪資共10,000元;於112年12月5日至14日任職於蘇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杭公司),期間薪資10,250元;於113年1月3日至8日任職於乾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杯公司),擔任兼職人員,期間薪資4,500元;於113年1月10日至23日任職於大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板分公司(下稱大盟公司),擔任計時人員,期間薪資11,946元;於113年3月6日至14日任職於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華公司),擔任廚務服務人員,期間薪資18,000元;於113年8月26日至9月14日任職於饗辣火鍋店,期間薪資12,000元;於113年10月8日至18日任職於饗麻饗辣企業社,期間薪資10,000元;於113年10月25日至12月24日任職於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漢來高雄公司),擔任外場服務人員,113年10月至12月薪資各2,924元、13,380元、8,977元;於113年11月25日至114年1月16日任職於悅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前分公司(下稱悅寶公司),擔任兼職服務員,期間薪資共5,738元;於114年1月7日至14日任職於聯上餐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擔任宴會廚房兼職人員,期間薪資16,000元;於114年2月4日至15日任職於高雄洲際飯店,期間薪資7,800元;自114年3月22日起迄今任職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巨蛋分公司(下稱漢來巨蛋公司),擔任兼職人員,同年3月至8月薪資各6,794元、19,424元、3,368元、16,300元、15,500元、17,700元。又其自陳:如無工作或入不敷出時,由伊母吳謝素蓮每日提供100至200元飯錢,每月實際支付金額視工作收入而定等語(更卷第448頁)。另其於112年4月、114年11月領有全民普發各6,000元、10,000元,未領取其他給付、津貼或補助。

⒋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更卷第177-17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1-7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19-2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25-32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73-17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15-3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121頁)、存款資料(更卷第313、449-46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卷第181頁)、病歷(更卷第183-298頁)、勝成公司回覆(更卷第165頁)、豆府公司回覆(更卷第107-109頁)、小蒙牛公司回覆(更卷第111-117頁)、饗賓公司回覆(更卷第103-105頁)、瓦城公司函(更卷第143-147頁)、蘇杭公司函(更卷第141頁)、乾杯公司函(更卷第149-155頁)、大盟公司回覆(更卷第123-131頁)、福華公司說明函(更卷第97-101頁)、漢來高雄公司函(更卷第133-139頁)、悅寶公司函(更卷第95頁)、聯上公司函(更卷第89-93頁)、漢來巨蛋公司函(更卷第415頁)、聲請人陳報狀(調卷第67-70頁、更卷第167-170、423-424、447-448頁)、薪資袋、薪資單(更卷第299-312、425-440頁)、吳謝素蓮(母親)切結書(更卷第46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417-418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419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421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任職於漢來巨蛋公司自114年6至8月之平均每月收入16,500元【計算式:(16300+15500+17700)÷3=165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原主張每月支出19,248元,嗣改稱每月支出7,700元等語(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5、7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於112年3月至113年7月15日在新北市租屋,於113年7月15日搬回高雄,而住在其母吳謝素蓮所有房屋(更卷第168-169頁),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為度【計算式:20364×(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7,7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6,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7,700元後,剩餘8,800元(計算式:00000-0000=880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15,825元(調卷第181、189、105、99、131、17-18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715825÷8800÷1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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