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薛全晉
- 原告周雅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周雅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雅君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3號受理,於113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54,870元、301,550元、343,783元;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領有 租屋補助每月7,200元,自112年10月18日起迄今領有租屋補助每月2,640元;自陳於113年7月領有急難救助金2,000元、3,000元,並自社保團體領有10,00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049元; 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於114年8月1日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爰暫未 予計列。 ⒉聲請人自112年2月10日起至6月30日止任職於和德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擔任計時人員,期間薪資共65,754元;112年5月起迄今任職於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 品公司),112年5月至114年7月薪資共556,853元;113年8月至10月任職於有瑞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儀公司),期間薪資共34,569元;113年11月至114年7月任職於金誠行銷 顧問社,擔任電訪人員,期間薪資共147,438元;陳稱113年10月1日起迄今,平均每月收入約27,5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1月5日領有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物公司)防疫險隔離補償金40,000元;112年2月26日領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1,000元,同年月21日 領有醫療保險金4,014元。 ⒊聲請人自111年5月17日起擔任哎呀烘焙工作舖之負責人,該商業於111、112年度查定銷售額分別為322,423元、707,876元(平均每月分別約26,869元、58,990元),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之自然人。 ⒋聲請人稱其於111年8月間遭詐騙集團詐騙,損失76,800元(更 卷一第357-367頁);嗣其因提供金融帳戶,涉嫌幫助洗錢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更卷一第369-383頁)。 ⒌上情,有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7 -29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二第29-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二第77-8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9-43頁)、信用報 告(調卷第45-61頁)、戶籍謄本(更卷一第3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127-130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449-4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一第61-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6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07頁)、健保投保資料 表(更卷一第131頁)、存簿及交易明細資料(更卷一第303-344、475-4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 函(更卷一第99頁)、薪資單(更卷一第165-169、171-177 頁、更卷二第91-1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一第109-112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商業登記歷次抄本(更卷一第77-7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及營業稅查定 課徵銷售額證明(更卷一第109-112頁)、自提高雄市政府 核定書(更卷一第277頁)、估價單(更卷一第279頁)、租賃契約書及工作地點照片(更卷一第281-301頁)、聲請人 陳報狀(更卷一第117-125、421-423頁、更卷二第69-75頁 )、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更卷一第271頁)、和德昌公司 公司回覆資料(更卷一第81-87、101-103頁)、王品公司函(更卷一第89-9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二第117-147頁)、和泰產物公司函(更卷二第39頁)等附卷可證。 ⒍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審酌聲請人於114年 2至7月間,在王品公司所領薪資各871元、2,136元、11,465元、13,136元、11,691元、10,846元,在金誠行銷顧問社所領薪資各11,354元、25,579元、14,084元、22,957元、10,127元、23,192元,此6個月間平均每月26,240元【計算式:(871+2136+11465+13136+11691+10846+11354+25579+14084+22957+10127+23192)÷6=2624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與其所稱平均每月收入約27,500元相當,爰以每月27,500元加計每月租金補助2,640元,共30,140元評估其償債能 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68 0元(含分擔之房屋租金5,500元,調卷第15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更卷一第179-183、425-42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須負擔其祖母周矯東霞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調卷第17頁)。經查: 1.聲請人之祖母周矯東霞係00年0月生,109年9月30日申請入 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岡山 榮譽國民之家)安養迄今,112年5月15日起因中度失智轉至 岡山榮譽國民之家育智堂(失智專區)安置,又其於114年1月2日因肺炎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為就醫方便於114年2月7日轉入該院松柏園(護理之家)照顧。其自111年11月起 迄今領有就養給付每月15,471元,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2.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349頁)、111年度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更卷一第185-187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二第35-37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69-75頁)、勞保投保資 料表(更卷一第129-130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更卷一第105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函(更卷二第51-6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 第107頁)、存簿(更卷一第191-207頁)、診斷證明書(更卷一第209-211頁)、親屬系統表(更卷一第345頁)附卷可憑。 3.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祖母周矯東霞為岡山榮譽國民之家之住民,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是以,周矯東霞每月領取之就養給付15,471元,已逾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尚足以維持生活。又依岡山榮譽國民之家函(更 卷二第51-68頁),可見周矯東霞係申請全部供給制安養就養,每月發放就養給付金15,471元,用以補助其生活,就養金扣除其本人費用後,每月匯入其郵局帳戶,該帳戶由聲請人保管使用,而就養期間,每月費用僅代扣伙食費每月4,600 元,剩餘均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則聲請人主張支出祖母扶養費即非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14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 248元後,剩餘10,892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762,665元(調卷第23、91-93、101-103、117頁,更卷一第403-405頁,更卷二第79-8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3,04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1,762,665-3,049)÷10,892÷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黃翔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