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 聲請人
- 吳思吟
- 代理人
-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吳思吟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6號受理,於114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29元、0元、219,036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7,569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部分,解約金0元,前於113年12月19日領有理賠金13,043元;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部分,為團體保險;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部分,無有效保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部分,要保人為其子女黃○晞。
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搬家服務職業工會;自陳於112年3月至113年8月期間照顧黃○晞,期間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其長女黃珮淳亦於每月5,000元限度內資助,其父親吳文來及胞弟吳政潢因其生育黃○晞,曾於111年11月、112年1月間各資助其100,000元、50,000元等語(更卷第267頁)。又其於113年5月至12月間經營「思源居企業行」,平均每月營業額47,562元;自113年7月30日起迄今,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擔任外送員,依其郵局帳戶明細所示,於113年8月至10月收入共51,478元、113年11月至114年7月16日收入共253,307元;另其自113年4月起開始從事代購(鯛魚燒之餡料及原物料出貨,更卷第102頁),依其所提出團購明細表、郵局帳戶明細及手寫說明,可見其於113年4月至6月收入共10,418元、113年7月至114年2月收入共88,166元,其陳稱114年1月後因跑外送及照顧黃○晞之故,改由其次女黃于宸經營代購業務等語;於113年7月4日接受其友人陳詩學、施佳君之資助各50,000元,於113年10月5日、7日接受其長子黃秉謙資助共40,000元,於113年8月21日、114年1月21日因販售二手物品得款112元、2,663元(調卷第63-64頁、更卷第104頁),於114年6月9日販賣二手吧台櫃取得3,500元(更卷第175頁)。此外,其於112年4月、114年11月各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0,000元;自陳若收入不足時,由其女黃珮淳在每月5,000元以內資助(更卷第125頁)。
⒊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更卷第129-13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23-12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25-30頁)、當事人信用報告(調卷第31-36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67-6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69-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87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27頁)、存款資料及手寫說明(調卷第45-65、133頁、更卷第171-177、269-271、295-30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89-91頁)、團購明細表(調卷第97-107頁)、關北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調卷第139-156頁)、富胖達公司函(更卷第221-228頁)、報酬明細截圖(更卷第133-169、277-293頁)、黃秉謙(長子)存摺(更卷第211-213頁)、黃于宸(次女)切結書(更卷第273頁)、黃珮淳(長女)資助證明書(更卷第275頁)、聲請人補正狀(調卷第129-130、187-189頁、更卷第101-105、267-268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75-77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15-219頁)、中華郵政函(更卷第81-85頁)、保誠人壽函(更卷第99頁)、臺銀人壽函(更卷第97頁)等附卷可證。
⒋聲請人曾擔任「思源居企業行」負責人,該商號於112年11月22日設立,原負責人為其長女黃珮淳,於113年5月6日轉讓給聲請人,並於113年12月31日註銷,經主管機關於114年1月13日核准歇業,於113年5月至12月銷售額共380,496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71-73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67-70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5年內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尚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定義。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擔任富胖達外送員,自113年11月至114年7月16日之平均每月收入29,801元(計算式:253307÷8.5=29801,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5,000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2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配偶黃銘源【亦向本院聲請更生,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胞姊黃荺慈名下房屋,未給付租金(更卷第103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應以15,403元為度【計算式:20364×(1-24.36%)=15403】,逾此範圍部分,即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須負擔子女黃○晞之扶養費,於112年5月至113年8月每月4,000元,113年9月起每月7,500元等語(更卷第126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五女黃○晞係000年0月生,其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3,630元;自112年3月至113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112年4月、114年11月領取全民普發各6,000元、10,000元等情,有112、113年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05-209頁)、就學證明(更卷第201)、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89-9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93-95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65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203頁)、存簿資料及說明(更卷第179-18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5-189頁)、中華郵政函(更卷第81-83頁)附卷可考。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黃○晞與聲請人同住,未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403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280元(計算式:15403÷2=770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黃○晞之扶養費7,500元,既未逾此範圍,尚可採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801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5,403元、子女扶養費7,500後,剩餘6,8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89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767,663元(調卷第167、201、157、163頁),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1年【計算式:(0000000-00000)÷6898÷12=2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