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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薛全晉

聲請人
蔡靜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114年5月13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4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聯邦銀行函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資料(卷一第117、215-245頁)附卷可稽,堪認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530元,前於114年3月25日解約同公司之2張保單,領取解約金3,729元(聲請人稱因收入銳減,無法支付保費);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部分,有保單解約金5,941元,其子女梁○傑前於112年12月13日領有16,750元理賠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部分,則無投保紀錄。

⒉聲請人於112年5月至114年4月27日任職於回憶小時候大寮店(下稱回憶小時候),於112年5月至12月薪資共242,615元、113年1月至12月薪資共444,117元,114年1月至4月薪資共143,490元;於113年7月15日至8月16日任職於譹翔工程,童年7月、8月薪資各13,735元、13,076元;自114年4月28日起迄今任職於博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博御公司),擔任清潔人員,同年4月薪資2,946元,同年5月至10月薪資各為29,370元、25,386元、27,507元、27,268元、29,400元、27,447元;其自114年7月起之休假期間,在回憶小時候兼職,童年7月、8月收入各2,660元、3,325元。又其因變賣二手商品,於113年4月18日至6月8日領有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司)存入之款項共11,700元;於112年5月至12月每月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4年11月領全民普發10,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2、113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51-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491-499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449-4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41-46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一第81-1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7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63-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6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19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一第19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329頁)、存款資料(卷一第335-431、487-489、501-515頁)、譹翔工程回覆(卷一第299頁)、博御公司回覆(卷一第213頁)、聲請人陳報暨補正狀(卷一第313-317、467、483-485頁,卷二第29頁)、薪資表(卷一第323頁)、薪資單(卷一第517-523頁,卷二第35-39頁)、希幔公司存入明細(卷二第33頁)、遠雄人壽書函(卷一第199-201頁)、南山人壽函(卷一第297頁)、國泰人壽函(卷一第525-532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4年7月至10月於博御公司、回憶小時候任職及兼職之平均每月收入約29,042元【計算式:(27507+27268+29400+27447+2660+3325)÷4=29042,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00元(無房屋租金,卷一第49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於其祖母名下房屋,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此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為限【計算式:20364×(1-24.36%)=15403】,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逾此範圍部分,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須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9,000元(卷一第25頁)。經查:

⒈聲請人之子蔡○恩係000年0月生(於104年5月14日經沈伯融認領),現就讀國小,梁○傑則係000年00月生(於112年9月18日經梁永鋒認領),現就讀幼兒園;其等於112、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又蔡○恩於112年5月至114年1月領有簿本費共1,000元,於113年6月15日領有獎學金1,000元;蔡○恩、梁○傑於112年5月至12月每月均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各500元及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各2,155元(自113年1月起均調為2,313元),於114年11月均領取全民普發各10,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46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二第47-61頁)、就學證明(卷一第469-471頁)、社會及租屋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71-189頁)、存款資料(卷一第331-3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433-441頁)、健保資料(卷一第445-44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一第195-19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一第251-255、259-263頁)、理賠給付通知(卷一第443頁) 附卷可考。

⒉依上,蔡○恩、梁○傑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梁○傑之生父(梁永鋒)每月支付扶養費8,000元(卷一第483頁),而聲請人雖稱蔡○恩之生父(沈伯融)未負擔蔡○恩之扶養費等語,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蔡○恩之扶養費用實際均由聲請人所支出。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自陳蔡○恩、梁○傑與其同住,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本院審酌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5,403元(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則關於就蔡○恩之扶養費,扣除蔡○恩每月領取之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額為6,545元【計算式:(00000-0000)÷2=6545】;梁○傑之扶養費部分,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補助及梁永鋒所支付之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5,0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090),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不予採計。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40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403元、子女扶養費各6,545元、5,090元後,剩餘2,36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364),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205,871元(卷第265、257、273、215、209、203、301、249頁),扣除國泰人壽、遠雄人壽之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2年【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364÷12=4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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