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 聲請人
- 余宸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自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1號受理,於114年5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及保單;其自陳自112年3月起迄今於各點工處任泥水工臨時工,每出工1日薪資1,000至1,300元,平均工作日數為21日,每月收入約21,000元,於114年5月間無業,無業期間由其胞妹資助餐費等語(調卷第120頁、更卷第47、95頁);又其未領有給付、津貼或補助。
⒊聲請人之父余文雄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含聲請人在內共5人,遺有房屋、土地各1筆、存款1,602元、一卡通儲值金1,000元,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前開房屋、土地均由聲請人之母余張漂單獨取得,並於112年10月4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⒋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29頁、更卷第27-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1-4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57、99-10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6頁)、勞、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33-34頁、更卷第43-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37頁)、存簿資料(更卷第49-5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61-64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9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91-9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81-89頁)、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724號民事判決(更卷第135-140頁)等附卷可證。
⒌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稱每日出工工資之中間數為1,150元,乘以其所稱每月工作約21日,其每月收入應約為24,150元。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1,000元,惟此與其所稱每月出工約21日不符,且勞動部公告115年最低工資為29,500元,自應以較高之24,15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評估基礎,對於債權人方為公平。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9,248元(無房屋費用支出,調卷第119頁)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政府所公告11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1.2倍即20,364元,而聲請人陳稱居住於其母親余張漂所有房屋(調卷第119頁),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5,403元【計算式:20634×(1-24.36%)=15403,本裁定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15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403元後,剩餘8,747元(計算式:00000-00000=8747),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364,908元(調卷第55-82、83-86、87-90、91-96、97-104、105-109頁、更卷第41-42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2年【計算式:0000000÷8747÷12=4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